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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183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2 日

法官黃丞蔚

原告
御璽創意國際企業社即高御勛
被告
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平鎮營業所
法定代理人
邱純枝
訴訟代理人
尤馨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程序亦適用之,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已據原告繳納500元,尚有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之,該裁定已於115年1月21日送達於原告(見本院卷第27頁),原告迄未繳納,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繳費資料明細、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揆諸首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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