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869號
- 原告
-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唐明良
- 訴訟代理人
- 黃美娟
- 訴訟代理人
- 詹凱伶
- 被告
- 周玉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191元,及其中新臺幣28,041元自民國11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3,191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6月1日起陸續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服務(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服務(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迄今尚積欠亞太公司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0,357元、專案補償款19,569元、小額付費1,300元;並積欠台哥大公司電信費16,384元、專案補償款25,581元,總計金額為73,191元,嗣經亞太公司及台灣大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服務費通知單、專案補償款繳款單、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3,191元,及其中28,04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