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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192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方楷烽

原告
杜懿洵
被告
鴻展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汝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具狀補正「適法之起訴狀」(含正確之起訴對象、訴之聲明、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且起訴狀之內容應具符合一貫性之原因事實,並應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事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照)。又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復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再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先對「安盛房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嗣以民事聲請狀變更相對人為「鴻展不動產有限公司」並記載不動產經紀人莊明峰等語,本院為確認原告欲起訴之對象為何,於114年12月17日發函原告,原告並以民事補正狀具狀表示系爭租賃關係簽約、租金收取、押金保管等均由「鴻展不動產有限公司」名義為之,故列「鴻展不動產有限公司」為被告等語,先予敘明。

四、經查,依前開所述,原告應補正以「鴻展不動產有限公司」為被告之更新起訴狀,並表明「訴之聲明」以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始能讓被告知悉原告之訴求為何以利訴訟上攻擊防禦,再者,原告亦無提出其所稱與「鴻展不動產有限公司」有關之契約及相關證據,原告於起訴狀所提之住宅租賃契約書之出租人為訴外人,且契約封面係「安盛房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故本院無從以原告之主張及其實體法律要件評價,導出與其訴之聲明相符之一貫性。另原告之訴之聲明為新臺幣(下同)58,93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內容,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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