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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30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方楷烽

原告
鄭衣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具狀補正甲○○之遺產管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併應提出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裁定或原告已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1178條第2項亦有規定。

二、又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即明。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小額程序仍適用之。而當事人如陳報無意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判長仍應定相當之期間先命當事人補正,若當事人逾期未補正,不為此協力,亦無其他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則訴訟當然停止以待當事人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之目的已不能達成,自無再停止訴訟以保障當事人權益之必要。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6日以甲○○為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惟甲○○已於113年12月13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甲○○既於起訴後死亡,而本院職權以全國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甲○○與其親屬間之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資料(二親等),另查詢家事事件拋棄繼承資料後,可知甲○○(婚姻狀態為離婚)之繼承人(其未成年子女、父母親)均拋棄繼承或早於甲○○死亡,此有上開個人及親等資料及本院114年3月5日桃院雲家暑114年度司繼字第672號公告在卷可按,又依前開親等關聯資料之記載,甲○○雖有外祖母陳金玉(未於特殊記事欄填載相關事由),是本院職權向桃園○○○○○○○○○調閱陳金玉之戶籍資料手抄本後,經記載於70年8月間已死亡(見本院卷第15頁),是甲○○之外祖母亦早於甲○○死亡前死亡。準此,甲○○如有遺產,其遺產現為無人繼承之狀態,依前開說明,自應選任遺產管理人,並應以遺產管理人為被告。茲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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