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642號
- 原告
- 宋富璘
- 被告
- 曾逸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2,682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1,3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2,6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辯稱:我係緩慢向後推移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而不慎碰撞原告所有違停於我家門口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因我移動A車時時速為零,故B車並未因碰撞而凹陷、破損,且我碰撞僅係一個點,非整個保險桿,是B車受損部位有釐清之必要。另B車右前保險桿本即有多處損傷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本院民國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勘驗警卷所附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_0000000_B車朋友監視器畫面,於影片時間00:00:16至00:00:20,被告牽引A車進行後退之過程中,曾將頭部向右後方即B車停放位置轉,於影片時間00:00:18,A車車尾有明顯相當之寬度範圍與B車右前保險桿發生碰撞,足見被告知悉後方停有B車,卻仍疏未注意後退角度而與靜止停放於該處之B車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B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就B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被告雖抗辯僅碰撞一個點非整個保險桿,是有釐清B車受損部位之必要,且B車右前保險桿本即有損傷(見本院卷第30頁)等語,並提出車輛拍攝照片(見本院卷第33頁)為憑,然依前開勘驗筆錄,足認兩車發生碰撞之面積非小,而與原告所提法拉利與瑪莎拉蒂臺灣獨家代理臺灣蒙地拿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見本院卷第6頁)所載受損部位大致相符,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所辯可採。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B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B車係106年9月出廠(見個資卷)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4年1月11日,使用已逾耐用年數,而B車修復費用為工資3萬5,753元及零件5,607元,有系爭估價單(見本院卷第6頁)在卷可稽,而B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是零件計算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561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加計工資3萬5,753元,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萬6,314元【計算式:561+3萬5,753=3萬6,314】,原告僅請求3萬6,313元(見本院卷第37頁),自屬有據。
四、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經查,被告家門口距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依前開規定,自不得於被告家門口附近臨時停車,然原告於不得臨時停車處臨時停車,此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31頁)在卷可佐,是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時兩造之違規情狀,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90%,原告應負擔10%之過失責任。準此,依兩造過失比例計算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3萬2,682元【計算式:3萬6,313×90%=3萬2,682(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起訴狀繕本於114年3月6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17頁)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7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萬2,68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