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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86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黃麟捷

原告
萬隆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蓁莉
被告
魏旭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5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8,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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