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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聲字第43號

聲請發還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方楷烽

聲請人
陳師瑋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 相 對

人 彭秀娥即宏海輪胎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發還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693號給付票款事件所提出如附表所示證物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提出之文書原本須發還者,應將其繕本、影本或節本附 卷。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歸還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693號給付票款事件,請求歸還如附表所示之證物等語,上開案件於民國110年8月24日判決,嗣經相對人上訴後,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1年2月24日以110年度簡上字第27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證物原本,於法並無不合,本院於發還前則依規定,將附表所示證物影印為影本附於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693號案件卷宗內,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項目名稱 備註 出處 1 支票1紙 票據號碼:UC0000000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5,000元 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693號卷第6頁 2 支票1紙 票據號碼:BN0000000 票面金額:100,000元 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693號卷第6頁 3 支票1紙 票據號碼:BN0000000 票面金額:400,000元 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693號卷第7頁 4 支票1紙 票據號碼:BUA0000000 票面金額:100,000元 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693號卷第7頁 5 紅單1紙 編號1支票之退票理由單 NO.00000000 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693號卷第6頁 6 紅單1紙 編號2支票之退票理由單 NO.00000000 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693號卷第6頁 7 紅單1紙 編號3支票之退票理由單 NO.00000000 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693號卷第7頁 8 紅單1紙 編號4支票之退票理由單 NO.00000000 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693號卷第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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