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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聲字第78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朱瑾薇

聲請人
許哲瑋即創新網工程行
兼上一人
送達代收人
李建平
相對人
新鈺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世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114,548元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811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壢簡字第49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裁判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696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8113號強制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14年7月30日14時15分許,將聲請人許哲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查封暨移置與相對人保管。惟系爭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原因關係為承攬工程履約保證,而非欠債,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現由本院114年度壢簡字第498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本院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係於本票裁定送達20日後起訴或因偽造、變造以外事由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自明。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僅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現由新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聲請人以相對人對其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提起本案訴訟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案訴訟卷宗查閱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次查,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經計算至聲請停止執行日止,為新臺幣(下同)572,740元(計算式見附表)。審酌相對人債權可得受償之時間,必然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而延後,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蒙受之損害,應為停止執行期間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害;又本案訴訟係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僅得上訴至第二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2月、2年6月,共計3年8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合計本案訴訟審理終結期限約需4年,爰以此預估為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遲延受償之期間。復以上開可能獲償債權金額,依法定遲延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損失,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114,548元(計算式:572,740元×5%×4年=114,548元),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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