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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114年度壢簡字第10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3 日
  • 法官
    張博鈞
  • 法定代理人
    何麗芳

  • 原告
    柯耀哲
  • 被告
    秋子開發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1014號 原 告 柯耀哲 被 告 秋子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麗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 萬9459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26萬2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萬9959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 外,尚應補繳裁判費10萬945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 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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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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