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043號
- 原 告
- 慶龍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進連
- 上 一 人
- 訴訟代理人
- 王朝欽
- 被 告
- 祥閤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品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5,85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訂購預拌混凝土,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85,850元,原告已交付上開貨物後,被告迄今仍未付款,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5,85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預拌混凝土訂購單、請款通知單等件為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等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鋼筋,原告既已出貨並交付被告收受,則被告即應依約交付買賣價金予原告,是以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貨款共185,850元,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185,8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