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062號
- 原告
- 李枝榮(即李梁豊妹之承受訴訟人)
- 原告
- 李海清(即李梁豊妹之承受訴訟人)
- 原告
- 李枝富(即李梁豊妹之承受訴訟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盧月絹
- 被告
- 呂文政
- 被告
- 李枝連
- 被告
- 呂文慶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呂文斌
高龍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與被告李枝連應就繼承取得被繼承人李梁豊妹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載不動產應有部分3/600,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載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二「共有人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李梁豊妹於民國114年3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嗣於114年6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枝榮、李海清、李枝富、李枝連,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遺產稅試算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於114年7月16日職權裁定命未列為本件被告之李枝榮、李海清、李枝富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3頁),續行本件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如附表一不動產名稱欄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原告於115年4月15日具狀追加被告李枝連與原告應辦理繼承李梁豊妹所遺如附表一不動產繼承登記之聲明,乃係基於同一分割系爭房地之基礎事實,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呂文政、李枝連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並無法律上、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惟兩造就系爭房地使用、管理難以達成一致意見,如以原物分割,亦無法達到原來使用目的,考量系爭房地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公平原則,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李枝連與原告應就被繼承人李梁豐妹所遺如附表一所載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載不動產應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則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呂文慶則以:我弟弟已經住40年了,希望能夠繼續住,可以給租金,但沒有錢買。
三、被告呂文政、李枝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共有人應有部分欄所示,且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就系爭房地均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並系爭房地無法協定分割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呂文慶不爭執,而被告呂文政、李枝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1.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2.查兩造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二共有人應有部分欄所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方法等情,業如前述,而系爭房地並無法定或經主管機關以合法命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是依前揭規定,本件原告基於系爭房地共有人之法律地位,請求本院准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於法有據。
㈡按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又共有物之分割在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以共有人就共有物如無處分權可資行使,共有人無從以協議方式為分割,法院亦不能依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故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意旨、同院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上開法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自不得分割共有物。經查,系爭房地原為被繼承人李梁豊妹及被告呂文政、呂文慶、李枝連所共有,然李梁豊妹於訴訟中死亡,其繼承人則為原告3人及被告李枝連,而系爭房地有包含如附表一編號3所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此部分雖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詳後述),然尚無從為繼承登記,從而,原告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載辦理繼承登記,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聲明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1.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95年度台上字第948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事實上處分權」之本質,雖屬所有權權能之集合,得為讓與之標的,並具有財產權之性質,然其不能與「不動產物權」等同視之,既非「不動產物權」,自無民法第759條「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規定之適用。再依民法第831條「本節(即民法物權編第二章第四節共有)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之規定,事實上處分權倘係由數人公同共有者,當然亦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兩造既就系爭房地無法協議分割方法,則本院自應斟酌上開各項因素,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2.經查,如附表一所載土地為102.24平方公尺,建物分別為住家用2層樓加強磚造房、4層樓房,2棟建物面積分別為122.1、187.09平方公尺,而共有人卻有6人,如以原物分割系爭房地,除有礙系爭房地之經濟效用之外,並有損其完整性,造成日後使用之困難,難以發揮經濟上應有之價值,足徵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不適於原物分割之方法,尚非無據。而系爭房地包含附表一編號3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兩造共有此範圍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該事實上處分權得為讓與及交易之標的,而具財產權之性質,依前開說明可知,共有人亦得隨時請求裁判分割。又原告所主張之變價分割方式,因消滅共有關係後系爭房地所有權單純,有助提昇系爭房地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且兩造亦均可於變賣時公平參與競價買受,或由需用者競標,而於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將使系爭房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各共有人亦得以變賣之價金分配取得換價,將本件房地轉換為更具經濟流通性之現金,享受與其應有部分比例相應之等值利益,對於共有人而言,顯均屬較為有利,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參以被告呂文政、李枝連未到庭表示意見或提出具體分割方案,被告呂文慶雖表示想支付租金繼續住在系爭房屋,然此非屬分割方案,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面積、使用現狀、經濟效用、利用可能性、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房地尚不適宜採取原物分配,或併用部分原物分配及部分變賣而以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是認原告主張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房地,並按各共有人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各共有人所得價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共有系爭房地之利用現況及兩造之經濟利益,考量前揭因素,基於公平合理原則,認系爭房地如以主文第2項所示之變價分割方式,最能謀得各共有人間就系爭房地之利用便利,而能兼顧兩造當事人之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如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7601號案件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所載) 編號 不動產名稱 面積 備註 1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 102.24平方公尺 2 桃園市○鎮區○○段000○號建物 第一層: 61.05平方公尺 第二層: 61.05平方公尺 合計:122.1平方公尺 門牌號碼: 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弄0號 3 1096建號建物(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 第一層: 40.8平方公尺 第二層: 28.19平方公尺 第三層: 72.02平方公尺 第四層: 46.08平方公尺 合計:187.09平方公尺 門牌號碼: 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弄0號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姓名 共有人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呂文政 6分之1 負擔6分之1 2 呂文慶 6分之2 負擔6分之2 3 李枝連 600分之297 負擔600分之297 編號3至6公同共有600分之3 編號3至6連帶負擔600分之3 4 李枝榮 5 李海清 6 李枝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