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063號
- 原告
- 邱建增
- 被告
- 孔令旻
- 訴訟代理人
- 呂俊逸
- 複代理人
- 吳雙霖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79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12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對面時,因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而將肇事車輛停放於該處外側車道中,且未放置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適同向後方有訴外人傅明羚(彼時腹內懷有訴外人邱○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龍岡路三段外側車道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訴外人邱○閎因而受有胎心音減弱之傷勢,經手術剖腹產下後,因新生兒週產期窒息引發缺氧性腦病變死亡。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緩刑3年。
(二)原告為邱○閎之父,突遭喪子之痛,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肇責部分請法院依法審判等語,資以抗辯。
三、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訴外人邱○閎因而死亡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0至41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給付原告20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被告有無過失?(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有無過失?
1.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車輛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
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前條第1款規定適當距離如下:四、最高速限50公里以下之路段:於事故地點後方30公尺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款、第4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前,肇事車輛因與他車發生碰撞而停駛於龍岡路三段之外側車道上,並開啟雙黃燈;而後訴外人傅明羚騎乘機車沿龍岡路三段之外側車道(即肇事車輛之同向後方)等速向前行駛,此時兩車間隔尚有一大段距離,傅明羚復於8秒後自後追撞處於靜止狀態之肇事車輛,有本院勘驗筆錄(詳附件)及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參。由是可知,肇事車輛於事故前雖有遇車禍而將車輛臨停於龍岡路三段之外側車道上,且未於車後30公尺處擺放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惟其已有開啟雙黃燈警示,人亦下車在一旁處理。而傅明羚騎乘機車駛入錄影畫面至兩車發生碰撞間,足足有8秒時間,審酌肇事車輛為靜止狀態並有開啟雙黃燈警示、事發當下天候晴、光線明亮、傅明羚之車速非快、兩車間無他車遮蔽視野等情,傅明羚卻未注意車前狀況,仍逕自從後方追撞肇事車輛,致生本件事故,自難認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責任可言。
3.又系爭刑事判決雖認定被告有未於車後30公尺處擺放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之過失,然上開認定僅供本院參考,自不拘束本院,本院自得對此為不同之認定,併此敘明。
(二)是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無過失,自無庸賠償責任,則就原告主張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即無再為審酌之實益及必要,併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而應負賠償責任,尚不足採。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負擔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檔案名稱:(租11003)龍岡路三段262巷與281巷口-3.龍岡路三 段262巷與281巷口(全)1-事故重點.mp4 00:00影片開始,畫面右下角顯示時間為11/27/2023 12:43:00。此時為白天,光線明亮,有一白色汽車(即被告汽車)停駛於龍岡路三段之外側車道上,並開啟雙黃燈,其右側停車格處並站有2人(其中1人呈現打電話貌)。 01:28時,有一身著紅色上衣之騎士騎乘機車自畫面右側駛出,並沿龍岡路三段外側車道向前行駛;被告汽車則位於該紅衣騎士之同向前方,並於原地維持靜止及開啟雙黃燈狀態,兩車間隔尚有一大段距離。 01:29至01:36時,紅衣騎士持續沿龍岡路三段之外側車道等速向前行駛;被告汽車則仍位於紅衣騎士之同向前方,並於原地維持靜止及開啟雙黃燈狀態,兩車間隔距離逐漸縮短,被告汽車隨即遭紅衣騎士自後追撞,紅衣騎士人車倒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