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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073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朱瑾薇

原告
高魁志
被告
黃雲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巷00弄00號3B室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500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114年9月1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500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9,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7,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其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巷00弄00號3B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並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13年9月16日起至114年9月15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500元,押租金為15,000元。詎被告於114年2月起即未按時繳納租金給原告,扣除押租金後,迄今仍積欠原告租金37,500元未為繳納。又租期屆滿後,被告仍持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妨害原告之使用收益,自應賠償原告自114年9月16日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每月租金額計算之不當得利。基此,爰依系爭租約之約定、民法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7,500元;㈢被告應自114年9月1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455條前段、第439條前段、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租賃關係消滅時,出租人應即結算租金及第五點約定之相關費用,並會同承租人共同完成屋況或附屬設備之點交手續,承租人應將租賃住宅返還出租人並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承租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返還租賃住宅時,出租人應即明示不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並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租賃住宅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及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未足一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至返還為止」,系爭租約第14條第1、3項亦有約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影本、郵局存證信函、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4年期房屋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楊梅分局函調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4頁),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依上開民法之規定及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之租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有憑,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民法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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