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中壢簡易庭114年度壢簡字第11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0 日
  • 法官
    黃丞蔚
  • 法定代理人
    蔡東穎

  • 原告
    蔡欣蓉承億科技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莊裕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144號 原 告 蔡欣蓉 承億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東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濰壕 被 告 莊裕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2903室房屋遷讓 返還原告蔡欣蓉。 被告應將位在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之編號ZBD01 4A號車位遷讓返還原告承億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欣蓉新臺幣2萬485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承億科技有限公司新臺幣6,0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4年4月17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本判決主文第1項 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欣蓉新臺幣6,000元。 被告應自民國114年4月17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本判決主文第2項 所示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承億科技有限公司新臺幣2,000 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萬7,800元為原告蔡欣蓉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8萬5,000元為原告承億科技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485元為原告 蔡欣蓉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4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元為原告承億科技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5項於每月屆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按月以新臺幣6,000元為原告蔡欣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6項於每月屆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按月以新臺幣2,000元為原告承億科技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 街00巷00號2903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桃園市○○區○○○ 街00巷00號ZBD014A號車位(下稱系爭車位)全部遷讓返還 伊等。㈡被告應給付伊等新臺幣(下同)2萬6,4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本件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伊等8,000元。㈣請准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6項之所示(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分別向原告蔡欣蓉承 租系爭房屋,向原告承億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承租系爭車位,約定租期自113年10月12日起至114年10月11日止,系爭房屋押租金1萬2,000元,系爭車位押租金4,000元 ,每月12日分別給付租金6,000元、2,000元。詎被告自113 年12月起,未依約給付租金,累計之未付租金總額扣除押租金後,逾2個月未付,經伊等限期催繳,並告知如不能於期 限內繳納,即終止雙方租約,然被告仍未於期限內繳納,致本件租約均於114年4月16日終止,則被告當依約分別將系爭房屋返還於蔡欣蓉,將系爭車位返還於原告公司,並分別給付蔡欣蓉所欠租金2萬485元,及給付原告公司所欠租金6,000元。又被告迄今未將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返還之,彼所享 有占有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之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當分別按上開租金金額,按月計算被告所欠伊等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請求給付之。爰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6項之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439條 、第455條、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未於前揭日期依約給付租金,並經限期催繳未付,而遭原告於114年4月16日終止雙方間租約,並分別積欠蔡欣蓉租金2萬485元,積欠原告公司租金6,000 元,且被告迄今未返還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等節,據伊等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汽車位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郵政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㈢是兩造間之租約既均已終止,被告當將系爭房屋返還予蔡欣蓉,將系爭車位返還予原告公司,並分別給付上開所示積欠之租金。又被告於兩造間租約終止後,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當屬無權占有之情,而無法律上原因,自構成不當得利。另對於上開被告占有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之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當以相當於租金之金額核付,從而,原告主張以兩造間租約約定之租金分別定之,亦屬適當。洵上所述,應認原告本件各項請求,均於法有據。 ㈣另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5月22日寄存在被告住所(見本院卷第45頁),並於同年6月1日發生送達效力,則原告上開各租金債權,均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6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陳家安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中壢簡易庭114年度壢簡字第1…」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