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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114年度壢簡字第11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0 日
  • 法官
    張博鈞

  • 原告
    黃于玟
  • 被告
    巫俊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159號 原 告 黃于玟 被 告 巫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壢原交簡附民字第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萬4168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37萬41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5日6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園路二段往內定九街 方向直行,於行經同市區中園路二段與內定七街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紅燈。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市區內定七街欲左轉往中園路二段方向綠燈行駛,見狀煞閃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 下稱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頭外傷併顱內出血、中臉區多 處骨折、顏面多處深裂傷共約5公分、四肢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毀損(下稱系爭損害)。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含中、西醫及牙醫)新臺幣( 下同)77萬9891元、就醫交通費4,222元、看護費3萬9000元 、不能工作損失16萬4568元、營養品費26萬568元、伙食費7,800元、長期復健費40萬元、系爭機車修繕費3萬600元、醫美費用22萬8000元,且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27萬125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 騎車貿然闖越紅燈,致生本件事故,復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82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5頁反面),而細繹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原告於偵查時之指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表㈠㈡、監視器畫面照片、車損暨 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準此,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認如下: 1.醫療費(含中、西醫及牙醫)77萬9891元部分: ⑴西醫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西醫費用15萬3691元,並提出部桃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2至59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中醫部分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而原告因而支出中醫治療費用(含身心科)合計為1萬6620元,有仁心 堂中醫診所、崇光身心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0至94頁)。惟就逾此部分之醫療費用,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⑶牙醫部分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而原告因而支出牙齒治療費用(含左上正中門牙清創補骨、右下側門 牙顯微根管治療、左上正中門牙植牙、人工骨粉、貼片、矯正等),扣除重複部分後合計為54萬2000元,有洛品牙 醫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估價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惟就逾此部分之醫療費用,原告 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2.就醫交通費4,222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往返就醫交通費4,222元,並提出Uber乘車明細截圖為據(見本院卷第116至118頁)。惟查,上 開明細中扣除重複部分(400元)後,僅有3,652元部分核與原告所提醫療費用收據之就醫時間相符,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另170元部分(開立日期為2月17日),核與原告所提醫療費用收據之就醫時間不符,自難認定此筆費用支出與本件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3.看護費3萬9000元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致住院期間(共13日)需由專人全日看護,並提出載有「113年1月15日到院急診就醫,當日住院…1月27日出院,住院中需他人照顧…」等語之部桃醫院診 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8頁)。是可認原告於住院期間確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而原告既由親人照護,依上揭說明,堪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又依一般社會通常經驗及現今醫院看護之費用,全日看護之金額以每日2,600元計算始屬合理,是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應為3萬3800元(計算式:2,600元×13日=3萬38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4.不能工作損失16萬4568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致其自事發日起(即113年1月15日)至1 13年3月底止皆在休養,受有不能工作損失等情,雖提出 部桃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8頁)。惟查,依據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113年1月15日到院急診就醫,當日住院…1月27日出院」、「出院後宜休養3週」(合計 共34日),而原告就請求超過34日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未 提出不能工作或無法工作之證據資料,故就超過34日不能工作損失之請求,自難准許。 ⑵次查,依原告所提之薪資資料可知其於事發前身兼2份工作 (加油站及飲料店),且於事發前3月月薪分別為3萬4012元、3萬2893元、3萬2989元;1萬8270元、2萬2143元、2萬3943元(見本院卷第102至105頁、156至157頁),是原告月 薪平均為5萬4750元【計算式:(3萬4012+3萬2893+3萬298 9+1萬8270+2萬2143+2萬3943)÷3=5萬4750元】,故原告得 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即為6萬2050元【計算式:(5萬4750÷30日)×34日=6萬205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5.營養品費26萬568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食用營養品,因而支出營養品費等語,並提出購買明細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19至130頁)。本院審酌損害賠償之目的既為填補損害,原告復原速度之快慢即會影響其後續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等損害之大小,進而影響後續被告可能遭求償之損害賠償數額,爰參卷內資料,兼衡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顱內出血、中臉區多處骨折、顏面多處深裂傷等傷勢,及後續仍持續就診等一切情狀,認其實際支出之營養品費對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之復原應具有相當效用。惟經本院核對上開單據金額僅有13萬4626元,是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惟就逾此部分之營養品費,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6.伙食費7,8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伙食費7,800元,並提出外送訂單 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15頁)。惟查,日常飲食本為人每日 所需,不因原告是否因車禍住院、居家照護而有所影響,是原告主張之伙食費用既屬每日飲食,自難認係屬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之損害,是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7.長期復健費40萬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須長期復健,並因此受有長期復健費40萬元之損害等語。惟查,原告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即可證明原告有長期復健必要及相關支出之資料)供本院審酌,卷內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亦無相關之記載,本院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難認可採。 8.系爭機車修繕費3萬600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經查,系爭機車修繕費為3萬600元,有皇翔車業行開立之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第113頁),上開修繕金額雖未分列 零件、工資費用,惟依通常估價行情,估定價額應包含零件及工資費用,且原告已證明系爭機車遭被告碰撞而受有損害,本院審酌系爭機車受損部位及修復項目,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核定系爭機車修復之工資與零件比例應為1:1,即零件、工資費用各為1萬5300元。而系爭 機車係107年10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個資卷) ,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超過3年,零件即有折舊, 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系爭機車零 件修理費用1萬5300元,其折舊後為1,530元(計算式詳如 附表),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1萬530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繕費,共計1萬6830元(計算式:1,530+ 1萬5300=1萬683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9.醫美費用22萬8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中臉區多處骨折、顏面多處深裂傷造成臉部留有疤痕,有進行醫美手術之必要,支出雷射、膠原蛋白、PRP修復(高濃度血小板血漿)手術費乙節,業據 提出葳采輕醫美診所病歷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14頁)。本 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年僅23歲,正值年輕歲月,而上開臉部疤痕確實會影響外在美觀,堪認原告接受上開手術治療以回復受傷前之原狀,實有其必要,故依原告所提病歷資料所示,手術費用共22萬8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10.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 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25萬元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11.是以,前開費用合計144萬1269元(計算式:15萬3691+1萬66 20+54萬2000+3,652+3萬3800+6萬2050+13萬4626+1萬6830+2 2萬8000+25萬=144萬1269元)。 12.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6萬7101元乙情,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 賠證明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62頁),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 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137萬4168元(計算式:144萬1269-6萬7101=137萬4168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係於113年12月25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7頁),是被告應於114年1月5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黃建霖附表:系爭機車折舊(單位:新臺幣)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300×0.536=8,20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300-8,201=7,099 第2年折舊值    7,099×0.536=3,80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099-3,805=3,294 第3年折舊值    3,294×0.536=1,76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294-1,766=1,528 第4年折舊值    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528-0=1,528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528-0=1,528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528-0=1,528 然折舊後價值不得低於原額之10分之9,故調整為1,5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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