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1174號
- 原告
- 蔡仁平 (住處不詳)
- 訴訟代理人
- 洪崇遠律師
- 被告
- 賴貴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3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經命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萬1,849元(計算式見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8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1,550元,尚欠裁判費730元,茲限原告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原告起訴未載明其身分證字號及住居所,本院無從認定其是否當事人適格,併請原告提供其身分證字號及住居所,倘若原告因某種原因不適宜公開,另具狀釋明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新臺幣):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5萬元 1 利息 15萬元 113年12月5日 114年3月4日 (90/365) 5% 1,849元 小計 1,849元 合計 15萬1,84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