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256號
- 原告
- 陳玟潔
- 訴訟代理人
- 彭珮瑄律師
- 被告
- 陳冠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92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伊前為男女朋友,被告竟基於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交往時起至111年5月底分手時之間某日,在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利用彼與伊視訊通話之機會,未徵得伊之同意,擅自利用彼所有之iPhone13 Pro手機之錄影功能,竊錄伊裸露胸部、下體等身體隱私部位之影片。
㈡被告與伊間因車禍損害賠償而生嫌隙,被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1年7月25日,在伊所張貼之臉書文章下,以臉書帳號「陳冠捷」留言「我有外流 要的卡 然後不需要幫我護航 不要回這台女就好 留言卡私訊我一個一個發 要告就告 剩下不回了」等語,對外指稱欲散布伊不欲人知之私密影片,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恫嚇伊,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伊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受有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因此,請求被告賠償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前開起訴我對伊有妨害自由行為之部分,因該行為發生於000年0月00日,當日原告與我在同一留言串下互動、爭執,則原告當下已知悉留言者為我本人,然原告遲至113年10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又原告若係於我留言後7至13日後,才知悉上情,原告亦於111年8月7日已知悉,仍罹於時效。
㈡原告前開起訴我對伊有竊錄行為之部分,雖未罹於時效,但竊錄與散布影像係不同的2種侵權行為態樣,應予以區別,則原告精神損害之主因應在於影像之散步,而非竊錄,然我前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原告指控我散布影像行為之部分,予以不起訴處分(112年度偵字第32457號),堪認原告所受精神損害,與我之竊錄行為並無因果關係。
㈢又兩造雖私下有爭議,但原告選擇將私下爭議透過社群媒體公開化,應與其損害間,存在與有過失,而應減輕我之賠償責任。
㈣另我現在為在學學生,無工作收入,家庭經濟狀況非優渥,經濟能力有限,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顯逾我能負擔之範圍,當由法院審酌兩造身分、社會地位、原告實際損害後,將慰撫金額酌減至合理範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被告分別於前揭時、地,先後利用與原告通話之機會竊錄原告裸露胸部、下體等身體隱私部位之影片,及在臉書貼文留言「我有外流 要的卡 然後不需要幫我護航 不要回這台女就好 留言卡私訊我一個一個發 要告就告 剩下不回了」等語,以恐嚇原告等節,為兩造所未爭執,並經本院調取本件刑事卷宗(113年度易字第532號)到院核閱後影印附卷在案,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被告有上開竊錄與恐嚇被告之行為,對於原告之隱私構成侵害,並造成原告心理上之恐懼,故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賠償原告慰撫金。至被告辯稱原告所受之精神損害,與彼之竊錄行為無因果關係等語,毋寧忽視其竊錄行為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是其所辯,當不可採。
㈢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關於上開原告主張欄項目㈡之被告行為,經被告以罹於時效為由抗辯之。此經觀諸原告於偵查時提出之臉書畫面截圖內容所示,可見截圖時畫面顯示被告於7月25日貼文下之留言時間為1週,此有上開刑事卷宗可證,此所示之1週,應係截圖之人距離留言之人留言時間約1週至13日而言,而兩造既未爭執被告係於111年7月25日為上開留言,當可推認原告至晚應於111年8月7日發現上開貼文,則原告遲至113年10月9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可證(見附民卷第5頁),應已罹於時效,被告上開所辯,應屬有憑。準此,原告此部分事實之主張,於法無據。雖原告另主張:伊係於111年12月6日始發現遭竊錄之事,而認為本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無法於111年12月6日前進行,難認有罹於時效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然原告是否遭竊錄,與被告本處恐嚇之行為,究屬2個不同之侵權行為態樣,彼此間亦無連續之性質,因此,本處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不受原告何時知悉遭竊錄之時點,而影響其求償之可能性,是原告此一主張,亦屬無據。
㈣第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衡酌被告上開竊錄行為,係利用原告基於前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之信任基礎,未經原告同意而竊錄其身體隱私部位,且所竊錄之身體隱私部位及動作態樣涉及性意義,而具有較高之隱私性;再者,竊錄行為本身帶有使影像外流之風險,而影像一旦外流,基於數位影像可快速複製之特性,就會對原告造成一輩子無法抹去之陰影與影響,然被告卻一味滿足個人之私慾與貪婪,放任此種風險橫生,可見其侵權行為態樣與情節非常重大,兼衡兩造學經歷、生活狀況及被告於本件刑事判件判決之刑度等一切情狀後(見本院卷第4頁、第116頁背面、本院個資卷,但均不包含被告上開恐嚇行為態樣),應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伊精神慰撫金25萬元,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被告另辯稱本件原告將私人爭議公開化,而與有過失等語,然被告所指私人爭議,不過係被告為上開留言之動機而已,何況,被告是否竊錄、留言,被告並非毫無選擇餘地,然被告卻選擇最不恰當之方法回應與原告間之爭執,難謂原告有何與有過失,是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㈥末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8月1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26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徵裁判費,且訴訟過程中未產生任何訴訟費用,爰不另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