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33號
- 原告
- 冠宇金屬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智政
- 訴訟代理人
- 徐曉宣
- 被告
- 鍾肇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56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萬5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31日1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龍潭區大昌路往中興路方向行駛,行經大昌路與北龍路口,左轉彎時未依號誌指示,不慎追撞原告所有、由法定代理人徐智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稱本件事故)。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交易價值貶損新臺幣(下同)8萬元、原告並支出車價減損鑑定費1萬元,又原告因系爭車輛陸續進廠維修無法使用車輛,而支出代步車租金7萬5600元,合計為16萬5600元,被告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鑑定報告書及收據、租車費用統一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20頁),並經本院調取本件事故調查卷宗可佐(見本院卷42至4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8萬元、車價減損鑑定費1萬元,代步車租金7萬5600元,合計為16萬5600元,應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1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