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335號
- 原告
- 劉建志
- 訴訟代理人
- 董幸文律師
- 被告
- 蕭博彥
- 訴訟代理人
- 李麗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245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1,2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8日1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前,因服用心臟病藥陷入昏沉狀態,而不慎撞擊原告所有停放在系爭房屋門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訴外人宏力達企業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車輛及系爭機車受有損壞;又被告上開行為同造成系爭房屋之鐵捲門與鋁門窗毀損,為此請求被告賠復系爭房屋之鐵捲門與鋁門窗、系爭車輛、系爭機車之修繕費用。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均為估價單及報價單,無法證明原告有實際支出該筆費用,縱認系爭房屋之鐵捲門及鋁門窗、系爭車輛及系爭機車有更換、修繕之必要,亦應考量上開物品之屋齡、車齡計算折舊。另外在事發之後,伊有找人向原告商討修繕鐵捲門,該人表示鐵捲門不用全部更換,可以用扳金方式修復,但原告未跟伊商討就更換全新鐵捲門,伊無法接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肇生本件事故,致系爭房屋之鐵捲門與鋁門窗、系爭車輛及系爭機車毀損等情,除請求金額是否有據外,業具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上開物品毀損照片、系爭機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卷第14至19頁、第66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見卷第28至3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審究如下:
⒈系爭房屋鐵捲門與鋁門窗修繕費
⑴原告主張本件事故造成系爭房屋鐵捲門與鋁門窗毀損,且系爭房屋為原告與訴外人劉建君所共有,劉建君業已將系爭房屋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故被告應賠償原告鐵捲門修繕費用78,750元、鋁門窗修繕費用68,000元,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及估價單為證(見卷第11至13頁、第60頁)。被告雖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撞擊前開物品,惟辯稱鐵捲門部分僅需以扳金方式修復即可等語。查,參諸原告所提出之毀損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卷第15至19頁、第29至30頁),肇事車輛於本件事故係撞擊系爭房屋之鐵捲門下側,造成鐵捲門向屋內處嚴重凹陷,屋內之鋁門窗玻璃同遭撞碎且倒塌,顯見當下撞擊力道甚大,堪認鐵捲門及鋁門窗均因本件事故毀損而不堪用。故原告於修復時,衡情,自有將上開物品全部重新修復之必要,應屬正常工法,被告復未具體指明修復位置及費用計算有何不當,則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⑵另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鐵捲門修復費用為78,750元(加計營業稅計算後,零件費用為73,500元、工資費用為5,250元)、鋁門窗費用為68,000元(均為零件費用),有估價單在卷可查。其中修理材料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鐵捲門、鋁門之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20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經查,原告自承上開物品為87年間裝潢時裝載(見卷第65頁),依前揭規定計算,則上開物品計算之使用時間已逾耐用年數10年,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從而,依定率遞減法計算之結果,系爭房屋之鐵捲門修繕費用應為12,600元【計算式:73,500×1/10+5,250=12,600】,系爭房屋之鋁門窗修繕費用應為6,800元【計算式:68,000×1/10=6,800】,二者合計為19,400元【計算式:12,600+6,800=19,400】。
⒉系爭車輛修繕費用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繕費用為71,600元(含零件費用22,800元、工資費用48,800元),業據其提出瑞興汽車修理廠報價單為憑(見卷第9頁、第61頁),惟零件部分既係以新零件換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86年8月(見個資卷),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5月8日,已使用25年10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280元【計算式:22,800×1/10=2,280】,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後,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51,080元【計算式:2,280+48,800=51,080】。
⒊系爭機車修繕費用原告主張系爭修繕費用為7,650元(均為零件費用),且訴外人即車主宏力達企業社業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有聯合機車行估價單及債權讓與證明在卷可憑(見卷第10頁、第66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系爭機車自出廠日94年10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5月8日,已使用17年8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65元【計算式:7,650×1/10=765】
㈢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付之費用應為71,245元【計算式:19,400+51,080+765=71,245】。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6月10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8頁),是被告應自同年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24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