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1346號
- 原 告
- 張宇帆即群暢企業社
- 被 告
- 威家驊自動化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860元,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6,0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3,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