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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135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黃丞蔚

原告
葉駿奎
訴訟代理人
林瑞陽律師
被告
郭哲宏
訴訟代理人
邱創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90元,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原告金額在新臺幣12萬5,300元範圍之訴。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時若未繳裁判費,依其情形非不得補正,法院應酌定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若原告仍未補繳裁判費,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所請求之機車拖吊與機車重購費用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800元、12萬2,500元,合計12萬5,300元(計算式:2,800+12萬2,500=計12萬5,300),然此部分請求之項目為物之損害,而被告於本件涉犯之刑事罪名為過失傷害罪,為對人體健康之損害,從而,原告上開請求項目非為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保障之個人私權,依法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90元,未據原告繳納,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中壢簡易庭114年度壢簡字第1351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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