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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392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方楷烽

原告
簡秋池
被告
吳宇
訴訟代理人
黃釗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汽車)於民國113年1月28日14時35分許行經新竹縣○○鄉○00○○00○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因被告行經左彎上坡路段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影響對向行車造成碰撞之肇事原因,使原告共計受有汽車貸款新臺幣(下同)254,208元以及牌照燃料稅75,000元之損害,合計受有329,208元之損害。爰依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之法律關係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9,208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貸款部分以及稅務關係,依據契約相對性及稅務行政法律,不得以無法使用為由為主張,原告非車主,於本案無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車禍發生之客觀過程,為被告所不爭執,業據原告提出交通部公路局新竹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0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交通事故卷宗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8頁反面),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另原告雖主張其有上開所指之損害,姑不論其主張之損害額是否有據,然主張有損害之前提為原告具有請求之權源,本院職權調取原告汽車之歷史車主資料,經核原告汽車知車主於110年2月5日登記為訴外人簡廷丞所有(見本院卷第55頁),原告亦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稱車主為其兒子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且依原告所提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證明書,原告汽車所登記之債務人亦為訴外人簡廷丞(見本院卷第60頁),是原告汽車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簡廷丞,而本院已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向原告稱「你不是車主,也沒有提出債權讓與證明」等語,並諭知原告應詢問法律專業人士等情(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是本院已盡闡明義務,已闡明原告應補正債權讓與證明書,惟原告迄今仍未提出,縱使認被告有過失責任而應負賠償責任,因原告汽車之車主並非原告,且原告亦無法證明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是原告亦無請求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是原告並非原告汽車之所有權人,且未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其就原告汽車之損害並無民法第184條及191條之2之請求權源,難認其主張有據,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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