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429號
- 原告
- 趙○廷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 法定代理人
- 趙○逸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 兼法定代理人
- 黃○媛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 被告
- 陳王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媛新臺幣20萬475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趙○廷新臺幣38萬5593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2萬2326元,其中新臺幣7,436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4750元為原告黃○媛預供擔保,得免為第1項假執行;如以新臺幣38萬5593元為原告趙○廷預供擔保,得免為第2項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媛新臺幣(下同)86萬24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趙○廷54萬6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陸續變更訴之聲明,其最後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媛121萬95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趙○廷55萬2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9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9日22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往桃園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於行經環中東路585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超車未與前車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距離之過失,貿然自行駛於同向前方、由原告黃○媛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右側超越,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原告黃○媛因而受有四肢深度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A),車上之乘客即原告趙○廷則受有臉部、腹部、四肢深度擦挫傷、上門牙脫落2顆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B),系爭機車及原告黃○媛所攜之手機亦因而毀損(下稱系爭損害)。
(二)原告黃○媛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含將來雷射除疤)費用12萬6857元、醫療用品(含輔具)費用3,635元、停車費3,135元、看護費13萬2000元、營業損失35萬7750元、系爭機車修繕費3萬7950元、手機毀損3萬7890元、機票退訂手續費1萬8000元、車禍鑑定費3,000元,並因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趙○廷亦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含將來植牙)費用35萬2420元,並因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事故係原告黃○媛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右後方來車即向右偏行所致,肇事機車沿前揭外側車道直行,並未偏行或改變方向,系爭機車彼時則行駛於肇事機車左側,倘兩車均維持直線行駛即不會發生碰撞,惟系爭機車卻貿然向右偏行碰撞肇事機車,被告並無過失。又本件鑑定、覆議意見書雖認定被告為肇事原因,原告黃○媛則無肇事因素,然上開認定並未考量兩車動態、系爭機車貿然右偏、被告無從防範等情,自不能採信。
(二)退步言之,倘若法院認為被告於本件事故有過失,則系爭機車上開貿然右偏之舉,原告黃○媛亦構成與有過失,應自負4成肇事責任。另對於原告黃○媛、趙○廷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1.原告黃○媛部分:
⑴醫療(含將來雷射除疤費)費用部分對於原告黃○媛至部桃醫院急診所生之費用部分,不爭執;馬偕醫院進行清創、人工真皮植皮及局部皮瓣手術所生之費用部分,因原告黃○媛僅因本件事故受有擦挫傷,難認有施以上揭手術之必要,故認此部分費用欠缺必要性;雷射除疤費用部分,承上,原告黃○媛既無進行清創、人工真皮植皮及局部皮瓣手術之必要,是為除去因上開手術所留之疤痕所生之除疤費用,即欠卻必要性。況上開疤痕亦可藉由抗疤膏、防晒、按摩等方式改善,非僅限於雷射手術一途,亦徵此部分費用欠卻必要性。
⑵醫療用品(含輔具)費用部分承上,原告黃○媛之傷勢既僅有擦挫傷,即無進行上開手術之必要,已如前述。基此,手術後所需使用之助行器、石膏鞋、輪椅亦一概欠缺必要性及關連性。況原告黃○媛於出席車鑑會時係自行步入會場,除無須他人攙扶外,亦未見其使用助行器、石膏鞋、輪椅等輔具,是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
⑶看護費部分依部桃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及原告黃○媛於出席車鑑會時係自行步入會場,無須他人攙扶等情,難認原告黃○媛有需專人照顧之必要。
⑷營業損失部分原告黃○媛所稱之「火漂火辣麻辣食堂」商號剛好開在被告家附近,被告每天經過都有看到該商號有在營業,故無法認定原告黃○媛受有營業損失,其應提出單據證明。
⑸系爭機車修繕費部分維修估價單及收據僅能證明原告黃○媛確有修繕單據上所載項目,然原告黃○媛未提出車損照片,即無法證明上開修繕係因本件事故所生,且維修費用亦屬過高。
⑹手機毀損部分原告黃○媛僅提出事發前之手機購買證明,而未提出手機因本件事故毀損之證據,無法認定該手機確因本件事故受損。況被告於事發後多次與原告黃○媛聯繫,其手機也都能接聽並通話,實難認其手機因本件事故而受損。
⑺機票退訂手續費部分對於原告黃○媛、趙○廷因本件事故產生機票退訂手續費部分,不爭執。惟原告此部分主張之金額為其全家4人機票退訂手續費,故超出2人之部分與被告無涉,不應轉嫁由被告負擔。
⑻車禍鑑定費部分被告不爭執。
⑼精神慰撫金部分 金額過高,請法院審酌原告黃○媛所受之傷勢為擦挫傷、被告從事外送員工作收入不穩定、尚需扶養年邁之母親等情,酌減此部分金額。
⑽強制險部分原告黃○媛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9萬1036元,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
2.原告趙○廷部分:
⑴醫療(含將來植牙)費用部分對於原告趙○廷至部桃醫院急診、至長庚、馬偕醫院、中悅、晴悅牙醫診所就診、裝設臨時活動假牙所生之費用部分,均不爭執;植牙費用部分,原告趙○廷雖有提出牙醫診所開立之治療計畫書,然其牙齒受損部分日後是否確須以植牙方式為之,尚屬不確定,是此部分費用應屬非必要支出。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金額過高,請法院審酌本件事故並非被告故意所致、被告工作收入不穩定、尚需扶養年邁之母親等情,酌減此部分金額。
⑶強制險部分原告趙○廷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3萬6827元,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
3.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肇事責任及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車鑑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牙齒矯正治療計畫書、傷勢照片、財務報表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73頁、第160至167頁、第200至21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事故相關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75至91頁反面),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分別賠償原告黃○媛、趙○廷121萬9567元、55萬281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二)原告黃○媛是否與有過失?(三)原告黃○媛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四)原告趙○廷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前,原告黃○媛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環中東路之外側車道,且位於肇事機車之左前方,屬前方車;而被告則騎乘肇事機車行駛於系爭機車之同向右後方,屬後方車,而後肇事機車自系爭機車之右側超越,適系爭機車偏右行駛,兩車隨即於外側車道上發生碰撞等情,有本院勘驗附近店家門口監視器畫面之筆錄(下稱勘驗筆錄,詳如附件)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於超越系爭機車時,確實有違規超車(未自系爭機車之左側超越)暨未注意車前狀況(即注意系爭機車之行車動態),而依當時客觀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注意及此,致生本件事故,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黃○媛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
2.查被告固有如前述違規超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系爭機車於同車道偏右行駛前,亦應注意右側有無車輛並行,並與之保持安全間距,惟依監視器畫面可知,當系爭機車偏右行駛時,肇事機車已自其右後方駛至右側,並與其並行,系爭機車卻仍持續右偏行駛,未保持安全之間距而與肇事機車發生碰撞,足見原告黃○媛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甚明。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時雙方各項情狀,認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黃○媛應負擔30%、被告應負擔70%之肇事責任。
3.至於車鑑會、覆議會雖認定原告黃○媛於本件事故無肇事責任,惟其等所為之鑑定結果僅供本院參酌之因素,個案肇事因素仍應由本院依卷內事證,以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所得心證認定之,故鑑定、覆議意見書與本院認定相異,自不拘束本院之判斷,附此敘明。
4.末按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使用人之過失,依上開規定,固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賠償義務人之責任。惟於侵權行為之場合,適用此項規定,須損害賠償權利人對使用人之行為得為指揮、監督,始足當之;倘損害賠償權利人對使用人之行為無從予以指揮、監督,即難將使用人之過失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賠償義務人之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裁定意旨參照)。且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6條第1項定有明文,顯見法律為未成年子女設置法定代理人制度之目的,係在於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則法定代理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如同為構成其未成年子女向第三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原因,除未成年子女之行為具有違法性、可非難性、損害迴避可能性、屬其危險領域範圍等類此情形,例外可準用民法第217條第1、2項規定,使未成年子女承擔其法定代理人之與有過失責任;否則,基於保護未成年子女利益之原則,應不得使未成年子女承受其法定代理人之與有過失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民事判決參照)。查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趙○廷為其法定代理人原告黃○媛所騎乘系爭機車之乘客,而非系爭機車之駕駛人,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無損害迴避可能性,且依卷內事證顯示,原告趙○廷並無其他可非難之行為,亦無指揮、監督原告黃○媛騎乘系爭機車之可能,依前揭說明,原告趙○廷即無須承受其法定代理人原告黃○媛之與有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三)原告黃○媛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醫療(含將來雷射除疤)費12萬6857元部分:
⑴已支出醫療費用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黃○媛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A,有部桃醫院、馬偕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至9頁),而原告黃○媛因而支出急診、住院、門診等醫療費用合計11萬867元,有上開醫院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37頁),是原告黃○媛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②至於被告辯稱原告黃○媛僅因本件事故受有擦挫傷,故於馬偕醫院進行清創、人工真皮植皮及局部皮瓣手術與本件事故欠缺必要性云云。惟查,依原告黃○媛受傷照片可知,其雖僅受有手腳擦挫傷,然部分傷勢面積非小,且深淺不一(見本院卷第160頁),是其依醫師之專業判斷進行上開清創、植皮手術,自難謂與本件事故欠缺必要性,被告僅空言辯稱欠缺必要性,而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參酌,難認被告之抗辯可採。
⑵將來雷射除疤費部分: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黃○媛因本件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A,已如前述,其並因手術而留有術後之疤痕,而經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建議至少5次飛梭雷射治療改善疤痕(1次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然被告爭執上開雷射治療之必要性,復經本院函詢馬偕醫院原告黃○媛是否有除疤必要?是否僅能以雷射方式除疤?有無其他除疤方式?該院以114年12月26日馬院醫外字第1140008234號函(下稱系爭函覆)表示「病人黃君當時因疤痕肥厚,可能造成行動受限,符合疤痕治療之適應症。疤痕治療有許多治療方式,可供選擇,無法一概而論。臨床上常選擇以病人能負擔之治療方式為主」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本院審酌上揭內容認原告黃○媛後續確有進行除疤之必要,且依醫師建議以飛梭雷射治療疤痕亦難謂欠缺必要性,是上開雷射除疤費用為1萬5000元(計算式:3,000元×5次=1萬5000元),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故原告黃○媛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是以,原告黃○媛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2萬5867元(計算式:11萬867+1萬5000=12萬5867元)。
2.醫療用品(含輔具)費用3,635元部分:
⑴醫療用品部分:原告黃○媛固主張因系爭傷害A支出醫療用品費用1,076元,並提出維康、誠新、丁丁等藥局開立之發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82、184頁),然上開發票並未記載購買品項,原告黃○媛亦僅在發票上手寫「醫材」2字而未具體說明上開部分究為何品項及用途,自難遽認原告黃○媛此部分之支出與系爭傷害A有因果關係,故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輔具費用部分:原告黃○媛主張因系爭傷害A支出輔具費用2,559元,並提出康揚股份有限公司及杏宜醫療器材有限公司開立之明細及發票、醫囑欄載有「需使用輪椅及助行器輔助」等語之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182至183頁),是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3.停車費3,135元部分:原告黃○媛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停車費3,135元,並提出停車發票數紙為據(見本院卷第185至188頁)。經查,上開發票中,其中3紙所載日期(112年7月6日、7月8日、7月10日)屬原告黃○媛住院期間,堪認彼時原告黃○媛無停車需求,是此部分停車費1,260元應予扣除;其中1紙為原告黃○媛至中壢交通大隊所生,然此屬原告黃○媛決定循訴訟途徑主張自身權益,而受有金錢損耗成本,並非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等情所直接導致之損害,與本件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是此部分停車費30元應予扣除;其中數紙為原告趙○廷就醫所生之停車費,惟此並非原告黃○媛所受之損害,是此部分停車費390元亦應予扣除,是原告黃○媛得向被告請求之停車費為1,455元(計算式:3,135-1,000-00-000=1,45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4.看護費13萬2000元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原告黃○媛主張因系爭傷害A致手術起需由專人全日看護2個月,並提出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查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雖有記載「建議自手術起休養2個月,休養期間因不良於行需專人照顧」等語,卻未記載原告是需專人全日照顧或專人半日照顧,然此部分經本院函詢馬偕醫院,該院以系爭函覆表示「病人黃君住院期間因不良於行,需全日專人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2244頁),綜合上開資料可認原告黃○媛於住院期間(共7日)確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其餘休養期間(共53日)則有專人半日看護之必要。
⑶次查,原告黃○媛既由親人照護,依上揭說明,堪認原告黃○媛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其主張全日看護之金額以每日2,200元計算,並未高於一般市場行情,尚屬合理;基此,半日看護之金額即為每日1,100元(即全日看護金額之一半)計算,是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之看護費應為7萬3700元【計算式:(7日×2,200元)+(53日×1,100元)=7萬37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⑷至於被告辯稱依部桃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及原告黃○媛於出席車鑑會時係自行步入會場,無須他人攙扶等情判斷,原告黃○媛無專人看護必要云云。惟查,依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黃○媛因系爭傷害A僅至部桃醫院急診行傷口處理術,後續門診醫治皆係在馬偕醫院(見本院卷第8至9頁),是自無以原告黃○媛於部桃醫院急診時之初期傷勢判斷其後續有無專人看護必要;又被告就「原告黃○媛出席車鑑會時,係自行步入會場且無人攙扶」乙節,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本院自難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縱使被告所述為真(即原告黃○媛出席車鑑會時,係自行步入會場且無人攙扶),依車鑑會開會通知單所載報到日期為112年9月19日(見本院卷第168頁),亦已逾上揭2個月看護期間,故原告黃○媛彼時行走無須他人攙扶,自屬當然。被告上開所辯,皆不足採。
5.營業損失35萬7750元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規定。
⑵查原告黃○媛主張其與家人共同經營「御品香」、「火漂火辣麻辣食堂」商號為業,因系爭傷害A於休養期間無法繼續經營上開商號,受有營業損失35萬7750元等語,並提出國稅局之報稅資料、財務報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44至148、200至217頁)。惟其中「火漂火辣麻辣食堂」商號部分,依上開報稅資料可知原告黃○媛並非該商號之負責人,而原告黃○媛復未就其在「火漂火辣麻辣食堂」商號工作一節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原告黃○媛此部分主張為真;「御品香」商號部分,依原告黃○媛提出之財務報表可知,該商號於事發前1年之月平均營業淨利為9萬8035元【計算式(10萬5608+18萬999+1萬5357+8萬4724+12萬8337+6萬5813+14萬496+7萬4940+負1萬9091+14萬5126+15萬665元+10萬3448)÷12月=9萬80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第200至211頁)】,且於112年7、8月仍分別有營業淨利5萬7844元、5萬3813元(見本院卷第213至214頁),可見該商號於原告黃○媛休養2個月期間營業淨利共減損8萬4413元【計算式:(9萬8035-5萬7844)+(9萬8035-5萬3813)=8萬4413元】,是原告黃○媛得請求之營業損失即為8萬441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⑶至於原告黃○媛復主張應以營業稅查定課徵(405)銷售額(下稱405銷售額)作為計算「御品香」商號之營業損失等語。惟查,審酌405銷售額並未含括「御品香」商號之營業成本部分,原告既自行提出財務報表,是自應以其財務報表(即有扣除成本之營業淨利)作為認定基準始符公平。原告上開主張,即不可採。
6.系爭機車修繕費3萬7950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經查,系爭機車修繕費用為3萬7950元,項目均為零件(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而系爭機車出廠日為110年9月(見個資卷),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112年6月19日,已使用達1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74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是系爭機車之修理必要費用應為9,74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7.手機毀損3萬789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手機因本件事故毀損,因而受有3萬7890元之損害等情,並提出當初購買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40頁)。查原告雖未提出手機毀損照片,然審酌騎乘機車發生事故跌倒時,手機因此著地受損,與常理並無違背,堪認原告確有此部分損害。而參上開購買明細可知,原告係於112年3月25日購入該手機,復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電子計算機及其周邊設備之耐用年數為3年,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已使用達3月等節,估定其折舊後之價值為3萬281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8.機票退訂手續費1萬8000元部分:經查,原告黃○媛與趙○廷分別因系爭傷害A、B無法出遊,而退訂機票支出手續費9,000元,有永昱旅行社有限公司開立之明細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原告黃○媛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手續費自屬有據。至於原告黃○媛另請求同行之2位家人機票退訂手續費部分,審酌該2位家人並未因本件事故受傷,按理仍可依原行程出遊,其等選擇退訂機票屬自身考量,與本件事故欠缺因果關係,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9.車禍鑑定費3,000元部分:原告黃○媛主張因本件事故向車鑑會繳納鑑定費用3,000元,有桃園市市庫收入繳款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10.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黃○媛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A,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黃○媛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黃○媛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8萬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11.從而,原告黃○媛所受之損害共計42萬2551元(計算式:12萬5867+2,559+1,455+7萬3700+8萬4413+9,744+3萬2813+9,000+3,000+8萬=42萬2551元),復依兩造肇事責任比例計算,原告黃○媛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0萬9786元(計算式:42萬2551元×0.7=29萬57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2.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黃○媛因本件事故而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9萬1036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黃○媛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從而,原告黃○媛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20萬4750元(計算式:29萬5786-9萬1036=20萬4750元)。
(四)原告趙○廷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醫療(含將來植牙)費用35萬2420元部分:
⑴已支出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趙○廷主張其因系爭傷害B支出醫療費4萬7420元,並提出部桃、長庚、馬偕醫院、中悅牙醫診所等醫療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4、53至72、150至1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後續牙齒矯正費用15萬元部分:原告趙○廷主張因系爭傷害B(上門牙脫落)於成年植牙前有矯正牙齒必要,預估後續需支出牙齒矯正費15萬元,並提出中悅牙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晴悅牙醫診所之治療計畫書及矯正治療計畫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4、51至52頁)。而依上開治療計畫書及矯正治療計畫書可知原告趙○廷目前年紀尚輕,牙弓骨骼正在成長發育階段,無法直接施作植牙手術,故先以骨釘後退下顎齒列、製作樹脂牙片等方式矯正較妥,是可認原告趙○廷後續確有進行牙齒矯正之必要,且矯正費用為15萬元,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故原告趙○廷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將來植牙費用15萬5000元部分:原告趙○廷另主張因上開傷勢,待其成年時有植牙必要,預估將來需支出植牙費用15萬5000元,並提出晴悅牙醫診所之治療計畫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然為被告所爭執,復經本院函詢中悅牙醫診所原告趙○廷缺牙部分,是否無法再自然生成回復?是否僅能以植牙方式回復?或有其他方式治療?並經該診所函覆表示「無法」、「是」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而從上開函覆內容可知原告趙○廷將來確有接受人工植牙之必要,手術費按上開治療計劃書之記載共15萬5000元,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故原告趙○廷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本院審酌原告趙○廷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趙○廷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7萬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3.從而,原告趙○廷所受之損害共計42萬2420元(計算式:4萬7420+15萬+15萬5000+7萬=42萬2420元)。又原告趙○廷因本件事故而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3萬6827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趙○廷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是以,原告趙○廷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38萬5593元(計算式:42萬2420-3萬6827=38萬5593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7月8日補充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7頁),是被告應於114年7月9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附表一: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附表二:手機折舊(單位:新臺幣)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37,890×0.536×(3/12)=5,077 第1年折舊後價值37,890-5,077=32,813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7,950×0.536=20,34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7,950-20,341=17,609 第2年折舊值 17,609×0.536×(10/12)=7,86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609-7,865=9,744 附件: 00:00影片開始,畫面左上角未錄到日期,僅節錄時間為22:04:00。畫面中道路為環中東路(為雙向4車道),此時為晚上,燈光明亮。 00:01至00:03時,原告A01騎乘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畫面左上方出現,並沿著環中東路外側車道逐漸偏右行駛;被告則騎乘機車(下稱被告機車)自系爭機車之同向右後方出現,並沿著環中東路外側車道經由系爭機車之右側直行,兩車間隔距離逐漸縮短,隨即發生碰撞(系爭機車右側車身與被告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系爭機車倒地滑行,復於影片撥放時間00:05時碰撞停放於路旁之第三人車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