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482號
- 原告
- 簡婉庭
- 訴訟代理人
- 呂宗諭
- 被告
- 金詩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976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9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銀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就上開利息以及利率計算方式變更聲明為:自今日開庭翌日(即114年11月5日)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核原告就利息起算日以及利率變更係屬擴張減縮請求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112年6月9日17時59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路口,依交通規則減速直行通過路口時,適被告駕駛機車自左側撞擊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致原告當場倒地受有雙手、雙手肘、雙前臂、雙膝擦傷、頭部、後背、左腳背鈍傷、左側胸壁挫傷等傷勢,原告因上開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8,950元、原告機車損失及其餘財物損失42,550元(含原告機車維修費12,050元、背包6,000元、短夾6,000元、太陽眼鏡4,500元、手機保護貼及保護殼1,000元、牛仔褲1,000元、衣服1,000元、安全帽2,000元、手錶8,000元、星巴克保溫杯1,000元)、薪資損失25,500元、就醫交通費4,000元、上下班之交通費24,000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合計135,000元,被告就本件事故應為肇事主因,原告僅需負20%之責任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000元,及自11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辦法認同肇責比例,我認為是我先到達路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兩造肇事責任及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如何認定外,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售處理案件證明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英詮骨科診所及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在案,本院復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資料調查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亦未爭執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
1.本院於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警局光碟資料夾中檔名0927檔案,勘驗結果略以:「畫面右方出現一台機車(下稱A車)向前直行並經過路口時,自A車左側路口出現一台直行機車與A車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
2.本院囑託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為車禍鑑定,鑑定結果為「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直行車未暫停讓右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第96頁),輔以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37頁),被告駕駛機車確為左方車輛,應暫停禮讓原告駕駛原告機車,而兩造於車禍事故當時均未減速慢行,是依前開鑑定報告以及勘驗結果可知,兩造雖均未減速慢行,然被告依法規有先禮讓原告之法定事由,是本院認被告應負主要肇事責任甚明,惟原告亦有與有過失,是本件車禍應由被告負擔70%過失責任,餘由原告負擔。
㈢原告得請求金額為若干?
1.醫療費: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8,950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2頁),且經本院核算單據金額無訛,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就醫交通費4,000元及上下班交通費24,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就醫交通費4,000元及上下班交通費24,000元,然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任何交通費用單據證明其確有交通費用之產生,是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3.機車維修費: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原告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扣除折舊計算,始屬公平。
②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查原告機車之出廠日為97年12月,此有原告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查(見個資卷),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即112年6月9日,已使用超過2年,又原告雖提出原告機車維修費用12,050元之維修明細單及電子發票影本(見本院卷第81頁),然觀原告機車維修項目均為零件,扣除折舊後,應估定為1,20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逾1,204元之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4.其餘財物損失部分
①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②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其背包6,000元、短夾6,000元、太陽眼鏡4,500元、手機保護貼及保護殼1,000元、牛仔褲1,000元、衣服1,000元、安全帽2,000元、手錶8,000元、星巴克保溫杯1,000元受有損害,並提出損害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9頁),然上開損害照片並無「手機保護貼及保護殼」部分,且原告並未提出上開受損項目之價格證據,然衡情兩造發生碰撞後,原告受有傷害並原告機車亦受有損害,原告身上物品因此毀損,應屬當然,是堪認原告除上開手機保護貼及保護殼未提出照片外,其餘物品因本件車禍毀損屬實。爰審酌上開物品均經原告使用而有耗損,並無法以新品之價格為認定,況原告亦無提出上開遭損害物品(除手機保護貼及保護殼外)之新品價格供本院參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上開物品(除手機保護貼及保護殼外)折舊後所剩殘值合計應為8,00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5.薪資損失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因受傷受有10日不能工作等情,業據其分別提出112年6月9日之診斷證明書建議休養3日以及112年6月12日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建議休養7日等情為證,是依上開2診斷證明書,合計醫囑建議自112年6月9日車禍發生後應休養10日,然依原告自己所提之請假資料表,其實際請假期間為112年6月12日至112年6月14日共計3日(見本院卷第23頁),是醫囑雖認定原告應休養10日,然原告實際僅有請假3日,是僅能認定原告僅有3日之不能工作損失。而依原告所提之薪資交易明細可知,其於車禍發生前之每月轉帳紀錄摘要顯示「薪資」之項目,其於112年2月至5月薪資分別為32,168元、32,091元、32,084元、33,284元(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6頁),平均薪資則為32,407元(計算式:【32,168+32,091+32,084+33,284】/4=32,407,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每日平均薪資則為1,080元(計算式:32,407/30=1,08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主張其受有不能工作損失之金額,應以3,240元為限(計算式:1,080*3=3,240)。
②至原告主張其有業外收入1萬元等語,僅提出明細內容佐證(見本院卷第24頁),然此明細內容僅為台幣匯款明細,內容為112年5月16日匯款7,950元,備註為毊諾精品工作室以及112年7月6日匯款6,200元,備註為毊諾精品工作室等語,尚難據此認定為原告之收入,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其有常態性每月1萬元之收入,是此部分應不足採。
6.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000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7.上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計51,394元(計算式:8,950+3,240+1,204+8,000+30,000=51,394),再依過失比例認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5,976元(計算式:51,394*0.7=35,9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自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114年11月5日起算法定利息,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亦有到庭辯論,是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是被告應自合法送達生效日即上開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114年11月5日起負法定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050×0.536=6,45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050-6,459=5,591 第2年折舊值 5,591×0.536=2,99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591-2,997=2,594 第3年折舊值 2,594×0.536=1,39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594-1,390=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