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4年度壢簡字第15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12 日
- 法官黃麟捷
- 法定代理人曹為實、顧承翔
- 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嘉禾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人、顧嘉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51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曾語蘋(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嘉禾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顧承翔 被 告 顧嘉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 度北簡字第4712號裁定移轉管轄而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9,481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1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4月18日起至民國114年10月13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11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9,48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之規定,依 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嘉禾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邀同被告顧承翔、顧嘉程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年間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並約定於114年4月13日到期 ,惟被告嘉禾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自114年4月17日起,即未再依約定繳款,仍積欠本金149,481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 ,而被告被告顧承翔、顧嘉程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9,481元,及自11 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1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4月18日起至114年10月13日止,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自11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0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確認表、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撥款申請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北簡卷第13至第65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被告嘉禾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嘉禾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自應負清償責任,而被告顧承翔、顧嘉程為連帶保證人,則應與被告嘉禾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9,481元,及自11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1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4月18日起至114年10月13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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