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1523號
- 原告
- 兆群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
- 兼法定代理
- 原告
- 人 李昀旂
- 原告
- 黃秋明
- 原告
- 李心彤
- 被告
- 新記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世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745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5萬8,560元,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時若未繳裁判費,依其情形非不得補正,法院應酌定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若原告仍未補繳裁判費,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所指本票之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2,095萬元、39萬元、520萬元、491萬元,合計3,745萬元(計算式:600萬+2,095萬+39萬+520萬+491萬=3,745萬),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4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萬60元,經原告繳納1,500元在案,尚餘35萬8,560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