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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114年度壢簡字第15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2 日
  • 法官
    黃麟捷

  • 當事人
    廖陳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534號 原 告 廖陳慶 訴訟代理人 林威翰 住○○市○○區○○街00○0號 被 告 黃嘉得 住○○市○○區○○○街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2,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9日23時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 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碰撞訴外人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為重大事故車(下稱本件事故),受有新臺幣(下同)672,000元交易性貶值之損失, 嗣訴外人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72,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承認我有過失,但是我現在沒有經濟能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 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民事判決參照)。申言之,交易性貶損之損失係以物毀損時,於客觀 上所減少之交易價值而言,非指實際交易時所生之價值減損,不以必須具體交易為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0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現場圖、系爭車輛照片及估價單、台灣動產鑑價發展協會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64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108頁反面),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頁反面),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是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有交易價值減損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交易性貶值之損失672,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另以目前無經濟能力 賠償等語置辯,然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其所辯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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