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4年度壢簡字第15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19 日
- 法官張博鈞
- 當事人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陳杰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590號 原 告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雅萱 訴訟代理人 沈煥博 被 告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被 告 陳杰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顯群 胡勝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於民國114年8月3日以114年度重簡字第125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1361元,及均自民國11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8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1,826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3萬13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杰驣於民國112年8月6日23時許,駕駛被 告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聯客運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五楊高架號南向70公里400公尺處之內側車道(下稱肇事路段)時, 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與原告所有、訴外人施子鈞(即 原告所屬員工)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 原告因而受有系爭車輛修繕費新臺幣(下同)29萬2824元、拖吊費9,040元、營業損失4萬9155元,合計為35萬1019元,被告陳杰驣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陳杰驣受僱於被告統聯客運公司,且事故發生時正執行職務中,是被告統聯客運公司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萬10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均以:對於肇事車輛於上開時地追撞系爭車輛、被告陳杰驣彼時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等情,均不爭執。另對於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繕費部分,應計算折舊;拖吊費部分,不爭執;營業損失部分,倘原告尚有其他車輛可供替代、調派行駛,或營運路線並未因此而向交通部公路局申請停駛,原告即無受有營業損失。退步言之,如法院認為原告仍受有營業損失,則原告所提之計算方式亦未扣除成本,而依財政部公告11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 公路汽車客運業淨利率為11%,是以此計算原告所受營業損失至多應僅有5,407元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暨發票等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 重簡字第1255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17至38頁、本院卷第7至8頁】,並有本件事故調查卷宗,核閱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事故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佐(見新 北地院卷第45至82頁),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 以被告陳杰驣自應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陳杰驣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駕駛肇事車輛為被告統聯客運公司執行職務,已如前述,是依民法第188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統聯客運公司與被告陳杰驣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35萬1019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分述如下: 1.系爭車輛修繕費29萬2824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經查,系爭車輛修繕費(含稅)為29萬2824元【工資(含稅)6 萬3504元、零件(含稅)22萬9320元】,業據原告提出盛星動力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估修工料費用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又零件部分,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 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復查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01年12月(見個資卷),迄本件 事故發生時點112年8月6日,已使用逾4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萬293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 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6萬3504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之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為8萬6436元(計算式:2 萬2932+6萬3504=8萬6436元),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不應准許。 2.拖吊費9,040元部分: 原告主張事發後委由日友汽車有限公司將系爭車輛拖離事故地點,支出拖吊費用9,040元等語,有國道大型車拖救服務 契約三聯單1份可證(見新北地院卷第29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3.營業損失4萬9155元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規定。 ⑵經查,本件原告係經營客運為業,其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因此無法參與原告營運調度,受有5日之營業 損失共計4萬9155元等語,並提出盛星動力資訊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所開立載有「112年8月7日至11日」之進廠證明 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是此部分(即5日維修期間)應屬 有據。復依原告所提之系爭車輛營收明細可知該車於112 年4月2日至8月5日之總營收為69萬8013元(見新北地院卷 第33、35頁),是以此計算原告就該車之平均每日營收為9,831元(計算式:69萬8013元÷71日(出車)=9,831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然原告於該不能營業之期間內亦同時免於 油資、高速公路通行費及車輛保養等成本支出,自亦減省營業成本,故扣除系爭車輛之營業支出等成本後,始為原告所受營業損失。參酌112年之同業利潤標準,代號4931--11公路汽車客運之費用率為27%(見本院卷第17頁),則於 扣除營業成本後,系爭車輛每日營收為7,177元(計算式:9,831×73%=7,1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因本件事 故得請求5日之營業損失即為3萬5885元(計算式:7,177元×5日=3萬588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至於被告辯稱倘原告尚有其他車輛可供替代、調派行駛,或營運路線並未因此而向交通部公路局申請停駛,原告即無受有營業損失等語。惟按首揭規定可知被告對於原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本應包含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並不因原告有無其他車輛調派行駛或營運路線是否因此停駛而有不同,是被告所辯,即不可採。 4.是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3萬1361元(計算式:8萬6436+9,040+3萬5885=13萬1361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均於114年6月17日補充送達被告,有新北地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新北地院卷第87、89頁),是被告均應自114年6月18日起負遲 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爰依職權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黃建霖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9,320×0.438=100,44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9,320-100,442=128,878 第2年折舊值 128,878×0.438=56,44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8,878-56,449=72,429 第3年折舊值 72,429×0.438=31,72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2,429-31,724=40,705 第4年折舊值 40,705×0.438=17,82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0,705-17,829=22,876 然折舊後價值不得低於原額之10分之9,故調整為22,93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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