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4年度壢簡字第16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06 日
- 法官張博鈞
- 原告葉斯勝
- 被告胡証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653號 原 告 葉斯勝 被 告 胡証義 訴訟代理人 蔡承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壢原交簡附民字第10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39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3,393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4日15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中壢區普忠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普忠路407號附近欲右轉進入路邊 之停車場時,本應注意後方有無來車之狀況,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顯示方向燈後即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於肇事車輛之右 後方,見狀煞閃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此受有右肩、右手肘、右膝、右小腿擦挫傷及右手腕、右胸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附載漢堡箱)、所著之工作褲、所戴之安全帽(掛載藍芽主機)及所攜手機之玻璃貼亦因而毀損(下合稱系爭損害),被告並因前揭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113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88號判決(下稱系爭刑 事判決)判處拘役20日。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8,300元、不能工作損失71,950元、財產損失(含系爭機車修繕費及漢堡箱 、安全帽、藍芽主機、手機玻璃貼、工作褲毀損費用)22,149元,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元, 合計為192,399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2,39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事故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一節,不爭執。但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其中自費醫材項目欠缺必要性及合理性,其餘部分不爭執;不能工作損失部分,診斷證明書所載宜修養日數僅有28日,故逾此範圍之休養日數並不合理。另考績及清潔獎金為獎勵、恩惠性給予,非屬經常性薪資,此部分應予扣除;財產損失部分,應計算折舊;精神慰撫金部分,金額過高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除賠償金額外,有系爭刑事判決影本及原告提出之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薪資明細、估價單、收據、車損照片等為證(見附民卷第15至31頁、60 至67頁),而細繹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偵查中 之供述、原告於警詢時之指證及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照片、警 員職務報告、受理案件證明單、當事人登記聯單、診斷證明書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系爭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事故既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右轉不當所肇致,自應由被告負過失責任,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損害,被告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1.醫療費用38,300元部分: ⑴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8,300元,並提出天晟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9至25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至於被告辯稱自費醫材所生之費用非屬必要費用等語。惟查,依天晟醫院於113年3月1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可知,醫師確有建議原告施打PRP(即自體濃縮血小板), 是原告依上開醫囑施打現行全民健康保險所未給付之PRP ,即難謂欠缺必要性,是被告所辯,不足憑採。 2.不能工作損失71,95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在桃園市政府環境管理處(下稱環管處)擔任清潔隊員,月薪為38,110元,因系爭傷害需休養20日,受有33,840元之不能工作損失(含清潔獎金及夜點費),復因請假20日導致考績乙等而另受有1個月薪資損失(考績甲等可領2個月薪資),故總計受有71,950元之損害,並提出薪資明細表、所得明細表為證(見附民卷第15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加以置辯。 ⑵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固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惟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並不包括紅利、年終獎金、春節給與之節金,以及夜點費在內,該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款至第3款及第9 款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46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 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十、…及其代金」,勞動 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定有明文。 ⑶經查,觀諸上開薪資、所得明細可知原告之薪資內容有包含本俸、專業加給、清潔獎金、夜點費,其中本薪、專業加給部分依照上揭規定及說明,屬原告因工作每月所領之固定及經常性薪資;清潔獎金部分,依地方機關清潔人員清潔獎金支給要點可知該獎金為政府按月發給,堪認亦屬原告常態性薪資之一部分;夜點費部分,則為政府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無法認定屬工資之性質,故原告在環管處之每月固定工資收入應以工資(本俸加專業加給),加上清潔獎金,並排除夜點費後,每月以48,110元為準(計算 式:20,050+18,060+10,000=48,110元)。復依原告所提醫 囑欄分別載有「宜休息3日」、「宜休息28日」之天晟醫 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27、31頁),並審酌清潔隊員工作確需長期站立、移動及搬運,系爭傷害確實會影響原告工作之執行,自有休養請假20日之必要。是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不能工作損失之金額,即為32,080元【計算式:(48,110元÷30日)×20日=32,0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⑷至於原告另請求考績獎金部分,查年度考績獎金之發放標準應為機關長官衡量員工於當年度具體工作表現、績效、才能等因素所為之綜合評定,而本件事故既為一偶發事件,自難僅以原告因本件事故請病假20日遽認與其該年度考績乙等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請求減少之考績獎金38,11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3.財產損失22,149元部分: ⑴系爭機車修繕費部分: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②經查,系爭機車修繕費為15,688元(含工資600元、零件1 5,088元),業據原告提出正達機車坐墊行、侑昇機車行開立之估價單、收據、蝦皮賣場及社群平台截圖等為證(見附民卷第17、19頁、本院卷第64至66頁)。又零件部分,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而系爭機車出廠日為87年10月(見個資卷),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113年2月14 日,已使用逾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為1,509元(詳如 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600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機車之修繕必要費用為2,109元(計算式:1,509+600=2,109元)。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不應准許。 ⑵漢堡箱、安全帽、藍芽主機、手機玻璃貼部分: 查上揭物品重新購入費用合計為9,040元,業據原告提出 唯洋企業社開立之收據、蝦皮賣場及社群平台截圖等為證(見附民卷第17頁、本院卷第64至65頁)。本院審酌騎乘機車發生事故跌倒時,車載漢堡箱、頭戴之安全帽及所附藍芽主機、所攜手機之玻璃貼因此擦地磨損,與常理並無違背,然原告未能提出上揭物品之初次購買日期證明供本院參酌,則審酌上開物品使用程度、材質,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暨參酌定率遞減法關於折舊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認上揭物品 折舊後所剩殘值至少合計為904元(計算式:9,040元×0.1= 90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工作褲毀損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造成工作褲毀損,並因此受有699元之損害等語。惟查,原告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即該褲初次購買或嗣後購買證明)供本院審酌,本院自難為 有利原告之認定,是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難認可採。4.精神慰撫金60,000元部分: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 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以30,000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5.是以,前開費用合計103,393元(計算式:38,300+32,080+2, 109+904+30,000=103,393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係於113年12月3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 可查(見附民卷第33頁),是被告應自113年12月14日起負遲 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088×0.536=8,08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088-8,087=7,001 第2年折舊值 7,001×0.536=3,75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001-3,753=3,248 第3年折舊值 3,248×0.536=1,74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248-1,741=1,507 然折舊後價值不得低於原額之10分之9,故調整為1,50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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