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1675號
- 原告
- 鑫鴻地產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佩宜
- 被告
- 廖建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時若未繳裁判費,依其情形非不得補正,法院應酌定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若原告仍未補繳裁判費,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00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本院始於民國114年10月1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達到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並於同年月14日送達於原告(見本院卷第23頁),迄今仍未據原告繳納,此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繳費資料明細、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1頁),揆諸首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