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4年度壢簡字第17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7 日
- 法官張博鈞
- 當事人王定宗、楊德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1738號 原 告 王定宗 被 告 楊德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具狀補正足以特定審理之範 圍之請求原因事實、請求權基礎,及原告、被告本件具當事人適格理由之起訴狀及繕本,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3 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同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249 條第2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記載之原因事實不明確(雖有記載部份事 實,但無法特定原告所要主張之「人」、「事」、「時」、「地」、「物」為何),亦未記載請求權基礎,致本院無從 特定審理之範圍亦致被告全然無從答辯,亦無法確認本院管轄權。又原告提出之報價單上記載之當事人為「翁大姐」及「旭景企業社(合夥)」,如原告主張是契約責任,契約似應存在於「翁大姐」及「旭景企業社」間,尚無法認定原告及被告有當事人適格,然其情形非不能補正。是原告起訴之程式有上開之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上開事項 ,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則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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