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756號
- 原告
-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銘僑
- 訴訟代理人
- 張靖淳
- 訴訟代理人
- 張陸順
- 訴訟代理人
- 童政宏
- 被告
- 江金鉉
- 被告
- 賀孝紅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鄭博晉律師
- 複代理人
- 蘇郁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3年3月8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3年3月2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二、被告賀孝紅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由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113年平壢登字第01922號)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江金鉉於民國110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45萬元,並約定按月清償本息,如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江金鉉僅繳款至113年3月22日即未再繳款,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江金鉉經原告催討後,皆未清償。詎被告江金鉉為逃避原告日後聲請強制執行,竟將其所有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路000巷00號8樓)及坐落之桃園市○○區○○段00000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113年3月2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賀孝紅所有。被告江金鉉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使原告無法對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以獲償,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無償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3年3月8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3年3月2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二)被告賀孝紅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3年3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由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113年平壢登字第01922號)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賀孝紅為中國大陸人士,於86年1月18日與被告江金鉉結婚,而因被告江金鉉已有不動產,被告賀孝紅亦計畫在台灣置產,然因當時被告賀孝紅未取得台灣身分證,購買不動產須經複雜申請程序,故被告遂約定被告賀孝紅購買系爭不動產後借名登記予被告江金鉉,並由被告賀孝紅管理處分與家人同住迄今。系爭不動產之貸款係由被告賀孝紅所支付,現能提出被告賀孝紅支付系爭不動產貸款之金流達新臺幣(下同)320萬1623元,占系爭不動產價金之74.8%,足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動機及事實。嗣被告婚後曾數次討論離婚,離婚協議中均有系爭不動產應移轉予被告賀孝紅之表示,惟礙於未成年子女而未辦理登記。子女出社會後,被告再次考慮離婚,而趁夫妻關係存在時,以夫妻間贈與關係於113年3月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賀孝紅所有。被告江金炫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目的為履行借名登記契約之返還義務,被告賀孝紅並不知悉被告江金炫對原告有債務,且當時被告江金炫尚有正職工作並非無償還能力,被告間之贈與行為無害於原告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江金鉉於110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45萬元,被告江金鉉僅繳款至113年3月22日即未再繳款,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江金炫於113年3月22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賀孝紅所有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第二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信用貸款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見補字卷第9-23頁),並有系爭不動產登記申請書、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2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即可,亦即債權人應保全之債務人責任財產,以債之關係成立時之狀態為準。又所謂「有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民事判決參照)。
(三)經查,依原告提出之授信歸戶查詢作業資料(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江金炫迄114年7月1日止,積欠原告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為26萬76元,又被告江金炫就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於113年3月8日贈與被告賀孝紅,復於113年3月2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節,已如前述,則被告江金炫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賀孝紅,形式觀之已減少其積極財產。另參酌被告江金炫所得及財產資料(見個資卷),其於112年、113年所得雖分別有130萬6077元、149萬2482元,及投資金額350元,然江金炫於113年7月19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且主張之債務總金額為863萬2021元,有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43號裁定(下稱系爭消債裁定)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足見依被告江金炫於113年間之財務狀況,實無足夠資力清償對原告及其他債權人之債務,然被告江金炫卻於113年3月8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賀孝紅,並於113年3月20日辦理移轉登記,減少積極財產,自有害及債權人即原告。
(四)被告固辯稱系爭不動產是借名登記於原告江金炫名下,上開移轉登記係履行借名登記返還義務等語。惟查,被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貸款清償紀錄、被告賀孝紅銀行及郵局交易明細(見本卷院第41-54頁),固可證明被告賀孝宏曾經支付系爭不動產貸款288萬1623元(另有40萬元是從被告江金炫銀行匯出,被告雖辯稱是被告江金炫清償對被告賀孝紅債務所匯款以清償系爭不動產貸款,但未提出證據,難認該10萬元是被告賀孝紅清償系爭不動產貸款),然參諸被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貸款資料顯示貸款金額為428萬元,且被告賀孝紅為貸款之保證人,是被告賀孝紅雖有支付超過一伴之貸款金額,然被告賀孝紅既為保證人,於被告江金炫無法支付貸款時本需負保證人責任,而被告當時仍為夫妻,被告江金炫支付系爭不動產貸款之原因究為基於夫親間共同生活之原因清償配偶之債務,或基於保證人地位清償債務,或係基於借名登記之原因,並無法單獨從上開金流證明。
(五)再查,被告江金炫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賀孝紅前,曾因積欠債權人即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股份有限公司、謝貴債務,而分別於112年5月10日、6月2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地押權予上開債權人,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可參。又被告江金炫另於108年7月15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用以借款,後該借款已經被告江金炫再與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立貸款契約,而由該行於112年5月12日將聲請人所借款項加計原有存款匯予第一銀行而清償並塗銷抵押權登記完畢,亦有系爭不動登記資料、異動索引及第一銀行函文(見系爭消債裁定卷之個資卷)附卷可參,可見系爭不動產自始均由被告江金炫以所有權人之身分為管理、處分。被告雖又辯稱被告江金炫貸款並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未經被告賀孝紅同意,故為免被告江金炫再擅自處分而要求被告江金炫返還系爭不動產等語。然被告江金炫已處分系爭不動產多次,而被告又自陳婚姻已有破綻曾討論過離婚,則倘被告間確實有借名登記契約,被告江金炫又未經同意多次處分系爭不動產,被告賀孝紅何以未曾對被告江金炫提起相關訴訟主張權利。又參被告提出未辦理登記之離婚協議書(見本院卷第56-57頁),被告最遲於95年10月間即有離婚及將系爭不動產給予被告賀孝紅之意思,若被告間確實有借名登記之約定,縱使嗣後未辦理離婚,當時被告即可透過夫妻贈與方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為被告賀孝紅所有。然被告卻江金炫卻於積欠多名債權人高額債務後,始於113年3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賀孝紅,旋於113年7月19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其目的及動機,顯然有疑。
(六)從而,依被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尚難使本院產生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心證,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故堪認被告江金炫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並移轉所有權予被告賀孝紅之行為,乃積極減少其財產,對於原告債權之受償已有所妨害。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依同條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賀孝紅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路000巷00號8樓) 1分之1 2 桃園市○○區○○段00000號土地 10000分之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