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788號
- 原告
- 徐偉傑
- 被告
- 翡翠雙星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彭恭偉
- 訴訟代理人
- 余席文律師
- 被告
- 財團法人法鼓山佛教基金會
- 法定代理人
- 洪鴻榮
- 訴訟代理人
- 陳昭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翡翠雙星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275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翡翠雙星管理委員會負擔百分之7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翡翠雙星管理委員會如以新臺幣117,2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5,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卷第4頁)。嗣於本院民國11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8,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卷第120頁)。核其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允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財團法人法鼓山佛教基金會(下稱被告法鼓山基金會)為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3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翡翠雙星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翡翠雙星管委會)則為系爭房屋所在翡翠雙星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伊於114年1月14日11時30分許,將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旁。詎被告疏於管理維護位於系爭房屋外側之鏤空磚牆(下稱系爭磚牆),致該磚牆磚塊掉落,砸損系爭車輛(下稱本件事故)。伊為此受有148,365元之車輛維修費損害。系爭磚牆屬共同使用部分,應由翡翠雙星管委會負責修繕、管理及維護。又系爭磚牆之掉落,已非單純外牆面掉落,該專有部分之所有權人即法鼓山基金會,亦應負修繕、管理及維護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同法第185條第1項、同法第203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8,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如下:
㈠被告翡翠雙星管委會則以:
⒈依建物登記資料所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範圍包含附屬建物「陽台」及「花台」,其中「花台」面寬4.10平方公尺,尚有附設「花磚」,可見掉落之花磚確實屬於法鼓山基金會之專有部分之附屬建物範圍內。又「陽台」、「花台」與建物外牆各自獨立。伊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僅負責大樓「外牆磁磚」之管理、修繕及維護,並不包含各戶「私有花台之花磚」。翡翠雙星公寓大廈11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記錄,亦顯示伊始終僅就系爭大樓之「外牆」為共有部分為養護範圍。況被告法鼓山基金會亦於系爭大樓三樓外牆面懸掛招牌,益徵自系爭磚牆掉落之花磚並不屬於系爭大樓之共有部分,不屬於伊所養護之範圍。因此,系爭車輛之修車費與伊無涉。
⒉依原告所提出之支票、請款單及統一發票觀之,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顯非由原告實際支出,承攬修繕之廠商究竟為何、是否確已完成相關修繕,亦屬不明。再者,系爭車輛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10年,惟原告主張之修繕費用中,工資費用高達10萬8,400元,顯違常情,其請求金額復未扣除零件折舊,實有未洽。另原告請求修復之項目,除前車引擎蓋鈑金與烤漆、車擋玻璃、天窗玻璃、車頂鈑金,有案發照片堪認與本案有關之外,其餘如天窗滑軌、室內閱讀燈、汽車音響、排檔面板等,應非本件事故所致損壞範圍。尤有甚者,本件事故日為114年1月14日,惟系爭車輛遲至114年9月8日始進行維修,復於115年1月5日始開立支票支付予「得銘汽車修理廠」,難認相關維修費用均係本件事故所致,原告自應就其所請求之各項損害與本件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⒊原告為系爭大樓住戶之一,前因同類事故所生之車輛損害,已由伊賠付相關修繕費用,足見原告對於系爭大樓外牆於完成修繕前,仍有磚塊掉落而致停放車輛受損之風險,應有所認識並可得預見。惟原告仍為一己之便,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大樓前方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之路段,不僅違反交通規定,亦阻礙住戶通行。依照民法第217條,原告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發生構成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法鼓山基金會則以:系爭磚牆嵌置於系爭大樓外牆開口,上接結構樑,下接砌築裙牆,為建築物外殼之固定砌築構造,僅供通風採光之用,無從獨立使用收益。另系爭大樓各樓層立面多處均設有同款花磚,足見其係建商原始設計之一體性立面構件,而非被告事後增設、改裝或變更。原告復自承系爭磚牆屬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則系爭磚牆之修繕、管理及維護義務,自應由被告翡翠雙星管委會負責。退步言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中之工資費用占總額約9成,與零件費用比例顯不相當。原告應舉證證明系爭車輛各維修項目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及維修必要性,並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翡翠雙星管委會為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位在系爭大樓之系爭房屋為被告法鼓山基金會所有。嗣於上開時、地,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遭位在系爭房屋外側之系爭磚牆掉落磚塊砸損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系爭房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卷第43、159頁)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向前開派出所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見卷第90至97頁),暨向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函調翡翠雙星管委會相關報備資料(見卷第99至104頁),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茲就原告對各被告之請求是否有理,分別論述如下:
⒈被告翡翠雙星管委會部分
⑴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4款定有明文。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公寓大廈之外牆面,其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及鐵鋁窗等行為,均非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得自由決定,除依據法令,尚須受公寓大廈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拘束。外牆既非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得自由使用、變更,自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項之專有部分,而應歸類為共用部分。次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22款之規定,稱外牆者,係指建築物外圍之牆壁。查原告提出之事故現場照(見卷第46頁),系爭磚牆係以花格造型窯瓷磚瓦堆疊砌築而成之牆面,位於系爭大樓三樓,與其所在立面之其餘大樓牆面相連,對外臨桃園市平鎮區環南路186巷道路。經本院綜合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4年12月10日桃建寓字第1140114615號函檢附之建築執照圖說、法鼓山基金會所提出之系爭磚牆剝落處內側照片(見卷第105至114、156頁)以觀,系爭磚牆設置於系爭房屋之陽臺外牆立面,並於系爭大樓興建之初即已存在。觀諸花格磚除具造型美觀及維護隱私之功能外,尚兼具通風、採光等效用,足認系爭大樓建築設計者係基於陽臺外牆開口之建築需求,於該部分採用花格磚砌築,以兼顧建築機能及整體造型設計。是系爭磚牆與同一立面之其餘大樓牆面構成一體,屬系爭大樓整體建築外牆設計之一部分,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成為區分所有權之客體。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磚牆核屬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而被告翡翠雙星管委會固援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提案第22號所附之參考資料即司法院(81)廳民一字第02696號函,主張司法院民事廳認建築物外牆屬專有部分。惟該函係作成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制定施行前,其見解係以當時法制背景為基礎,與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建立之共用部分管理制度未盡相同,自難執為有利於其之論據,附此敘明。
⑵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系爭磚牆係系爭大樓整體建築物之外牆之一部,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部分,業如前述。且系爭大樓外牆磁磚之養護、修繕及管理,依區分所有人會議紀錄,係由被告翡翠雙星管委會負責等節,亦為被告翡翠雙星管委會所不爭執。準此,被告翡翠雙星管委會就系爭磚牆自應負有管理、維護及修繕之責。其怠於履行前開義務,致系爭磚牆磚塊掉落並造成停放於一旁之系爭車輛毀損,足認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自應就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⑶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之維修費計稅前為141,300元(零件費用32,900元、工資費用108,400元);計稅後則為148,365元(零件費用34,545元、工資費用113,820元。計算式:32,900元×1.005=34,545元;108,400元×1.005=113,820元)等節,有駿騰汽車請款單及發票、德銘汽車修理廠開立之統一發票(三聯式)及估價單在卷可稽(見卷第124、126至128頁)。觀諸前開估價單所示,系爭車輛之修繕範圍(詳見附表一),外觀部分涵蓋前後保險桿、兩側前後葉子板、引擎蓋鈑金、前擋風玻璃、A柱、後照鏡、車頂、天窗玻璃、前後車門及後廂蓋;內裝或內部機件部分則擴及天蓬、天窗滑軌、室內閱讀燈、汽車音響螢幕及排檔面板。被告翡翠雙星管委會雖不爭執引擎蓋鈑金、前擋風玻璃、天窗玻璃、車頂部分損害為本件事故所致,然就其餘外觀、內裝及內部機件部分,以前詞置辯。細繹原告提出之彩色事故現場照及警方函送之黑白事故現場照(見卷第44至46頁、第92至97頁),可見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之天窗呈斜角掀開狀態,而系爭磚牆掉落之磚塊、碎塊主要砸落於系爭車輛之引擎蓋鈑金、前擋風玻璃及車頂,並波及後擋風玻璃、後廂蓋,近車身左側邊緣亦散落有碎磚。衡諸磚塊撞擊位置,並審酌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碎裂程度,如未予修繕,顯難安全行駛;復參以維修廠拍攝之損傷範圍照(見卷第47至65頁),維修廠圈選之傷痕處,或有與系爭磚牆所使用花磚顏色相符者,或附近可見碎磚,或與事故現場掉落碎磚範圍相近,被告所爭執之其餘外觀傷痕及凹痕損害,亦難認與本件事故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再衡酌磚塊重量及墜落高度,並參以前開損傷範圍照所示,車輛內部可見碎磚散落於油門踏板處,閱讀燈蓋板掉落於副駕駛座,另裝設於前擋風玻璃下方之後照鏡外殼亦因剝落而致電線外露等情,足認掉落之磚塊足以對車輛前方及上方之內部設備及機件造成相當衝擊,且難排除碎磚經由天窗透氣孔進入車內,致其他範圍之內部設備毀損之可能。是前揭內裝及內部機件之損害亦均與本件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衡情系爭車輛之維修項目為汽車技師勘車後擬定,於同一受損情形有複數修繕方式時,實無要求被害人維修時,採擇以減省加害人應負擔維修費用方式之理。故原告就上開受損範圍,多採以鈑金、烤漆方式修復,致實際更換零件之項目甚少,被告得據以主張計算折舊之零件費用亦相對有限,尚難認有何不當或該等修復費用即欠缺支出之必要性。是故,被告翡翠雙星管委會前開辯詞並不可採。次查,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01年10月,有車籍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稽(見個資卷),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4年1月14日,已使用12年4個月,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後為3,45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二),加計工資113,820元,翡翠雙星管委會應賠償原告之維修費用以117,275元為必要【計算式:3,455元+113,820元=117,275元】。
⑷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另有明定。查被告翡翠雙星管委會固主張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構成與有過失。然觀其提出之112年3月間原告車輛因外牆磁磚砸毀修繕紀錄(見卷第150頁),僅見暱稱「東潤」之人表示應儘速處理外牆問題,然「東潤」之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明,且觀其整體對話內容,亦未提及受損車輛之車號,被告翡翠雙星管委會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尚難據此認定原告前已因同類事故受領管委會之賠償等節屬實,亦不足認原告於系爭大樓外牆完成實際維修前,將車輛停放於事故地段,即已知悉或可得預見有遭受磚塊掉落毀損之風險。復查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之停放地點,雖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有違上開所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惟觀該法規之規範目的,係在維護道路交通安全及保障用路人權益,並非在保護因建築物外牆維護管理欠缺,致鄰近車輛遭受毀損,而須負賠償責任之義務人。是管委會此部分所辯,均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翡翠雙星管委會賠償117,275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被告法鼓山基金會部分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同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系爭磚牆屬系爭大樓共用部分,業如前述,被告法鼓山基金會自無修繕、管理及維護系爭磚牆之義務。被告法鼓山基金會既不負前開管理維護義務,自難認其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情形。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法鼓山基金會就系爭磚牆磚塊掉落乙事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法鼓山基金會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又被告法鼓山基金會既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其與被告翡翠雙星管委會間是否成立連帶賠償責任,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8月15日送達於翡翠雙星管委會,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卷第69頁),是翡翠雙星管委會應自同年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同法第184條第2項、同法第185條第1項、同法第203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翡翠雙星管委會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翡翠雙星管委會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翡翠雙星管委會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元/新臺幣) 編號 類別概要 零件/工作項目名稱 數量 單價 小計 工資 合計 1 工資 引擎蓋鈑金(鋁合金) 1 800 800 800 2 工資 引擎蓋烤漆 1 5,000 5,000 5,000 3 工資 左前葉烤漆 1 4,500 4,500 4,500 4 工資 左前門烤漆 1 4,500 4,500 4,500 5 工資 左前門配件拆裝 1 600 600 600 6 工資 左後門鈑金 1 400 400 400 7 工資 左後門配件拆裝 1 600 600 600 8 工資 左後門烤漆 1 4,500 4,500 4,500 9 工資 左後葉子板烤漆 1 4,500 4,500 4,500 10 工資 後箱蓋鈑金(鋁合金) 1 3,000 3,000 3,000 11 工資 後蓋標誌拆裝黏貼 1 - - - 12 工資 後蓋配件拆裝 1 1,000 1,000 1,000 13 工資 後箱蓋烤漆 1 4,500 4,500 4,500 14 工資 右後葉子板烤漆 1 4,500 4,500 4,500 15 工資 右前門烤漆 1 4,500 4,500 4,500 16 工資 右前門配件拆裝 1 600 600 600 17 工資 右後門烤漆 1 4,500 4,500 4,500 18 工資 右後門配件拆裝 1 600 600 600 19 工資 右前葉子板烤漆 1 4,500 4,500 4,500 20 工資 車頂鈑金 1 25,000 25,000 25,000 21 工資 車頂烤漆 1 10,000 10,000 10,000 22 工資 A柱烤漆 1 - - - 23 工資 A柱鈑金 1 1,500 1,500 1,500 24 工資 座椅拆裝 1 - - - 25 工資 左後視鏡分解拆裝 1 - - - 26 工資 左後視鏡烤漆 1 - - - 27 工資 右後視鏡分解拆裝 1 - - - 28 工資 右後視鏡烤漆 1 - - - 29 工資 天蓬拆裝 1 2,500 2,500 2,500 30 工資 前擋玻璃拆裝 1 2,500 2,500 2,500 31 零件 天窗滑軌總成 1 6,000 6,000 6,000 32 零件 室內閱讀燈總成 1 3,000 3,000 3,000 33 工資 音響螢幕修理 1 - - - 34 工資 排檔面板修理 1 - - 35 工資 車身飾條刮傷處理 1 - - - 36 零件 車頂天蓬 1 6,000 6,000 - 6,000 37 工資 玻璃刮傷研磨處理 1 - - 38 工資 全車玻璃清潔 1 - - 39 零件 左後門外水切 1 1,500 1,500 1,500 40 零件 室內後視鏡總成 1 5,000 5,000 5,000 41 零件 前擋玻璃 1 6,500 6,500 6,500 42 零件 天窗玻璃 1 3,500 3,500 3,500 43 零件 玻璃專用膠(PU) 2 700 1,400 1,400 44 零件 前擋玻璃飾條 2 - - - 45 零件 前擋玻璃飾條鉚釘 10 - - - 46 工資 前保桿拆裝修理 1 1,800 1,800 1,800 47 工資 前保桿烤漆 1 4,500 4,500 4,500 48 工資 後保桿拆裝修理 1 3,000 3,000 3,000 49 工資 後保桿烤漆 1 4,500 4,500 4,500 小計 32,200 141,300 108,400 141,300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4,545×0.369=12,74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4,545-12,747=21,798 第2年折舊值 21,798×0.369=8,04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798-8,043=13,755 第3年折舊值 13,755×0.369=5,07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755-5,076=8,679 第4年折舊值 8,679×0.369=3,20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679-3,203=5,476 第5年折舊值 5,476×0.369=2,02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476-2,021=3,455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3,455-0=3,455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3,455-0=3,455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3,455-0=3,455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3,455-0=3,455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3,455-0=3,455 第11年折舊值 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3,455-0=3,455 第12年折舊值 0 第12年折舊後價值 3,455-0=3,455 第13年折舊值 0 第13年折舊後價值 3,455-0=3,4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