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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79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黃丞蔚

原告
李柏欣
原告
黃薏安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
被告
謝逸錫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黃柏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58號),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柏欣新臺幣54萬3,441元,及其中新臺幣54萬1,461元自民國114年4月18日起,其中新臺幣1,980元,自民國114年11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薏安新臺幣46萬6,739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萬3,441元為原告李柏欣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萬6,739元為原告黃薏安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及其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柏欣新臺幣(下同)95萬2,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薏安54萬5,2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民國115年2月2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柏欣95萬4,182元,及其中95萬2,20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980元,自114年11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薏安54萬5,2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6頁、第89頁)。核屬擴張聲明之情形,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6日15時1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道0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71.3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駕駛輔助系統僅為輔助工具,駕駛人仍應隨時注意路況,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開啟車輛輔助駕駛系統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駛入楊梅休息站時自撞水泥護欄,再撞擊原告李柏欣停放該處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坐在駕駛座之原告李柏欣受有腦震盪、右側膝部挫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症候群、頸部拉傷及右側胸腔軀幹部鈍挫傷等傷害,坐在副駕駛座之原告黃薏安則受有腦震盪、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髖部挫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症候群、頸部拉傷、左膝鈍挫傷擦傷、右肋骨骨折、右上臂挫傷、左膝擦挫傷、疑似肋軟骨炎、右背肌筋膜症候群及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㈡原告李柏欣請求之損害賠償細項及金額:

⒈因上開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1萬4,037元,回診時之交通費用730元,及藥品費用1,735元。又於本件交通事故時,配戴之眼鏡損壞,而受有4,300元之財物損失。

⒉原告李柏欣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受僱於訴外人盟立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盟立公司),擔任系統軟體工程師副課長,工作內容為系統規劃與設計、程式轉寫等,交通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平均每月薪資為7萬6,079元,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患有腦震盪症候群,致無法負荷高強度工作內容,須服用藥物休養,並配合醫師囑言,共有3個月又3日無法工作,而受有23萬5,845元之薪資損失。又原告李柏欣療傷期間,雖分別請有病傷假及特休,但病傷假公司所應補貼之半薪為勞工津貼,且特休本可轉化為加班費,均不得加惠於被告,而不影響上開薪資損失金額之認定。

⒊又本件被告駕駛行為之輕率與魯莽,對原告李柏欣之傷害及驚嚇非輕,顯然無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原告李柏欣所受之傷勢,治療期間不僅未減輕,尚逐一浮現,且存在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傷,並有上開無法負荷高強度工作內容及服用藥物之情形,顯見傷勢嚴重,致生活經濟陷入困頓,原定新屋裝潢工程停擺,須持續在外租屋生活,形成龐大經濟壓力,致使原告李柏欣精神痛苦,而另請求精神慰撫金70萬元。

㈢原告黃薏安請求之損害賠償細項及金額:

⒈因上開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9萬7,002元,且產生增生性疤痕,而有美觀考量,及傷部因位在人體活動頻繁及負重之關節處,如不治療將因關節使用而產生發癢及疼痛情況,故未來須接受青萃光合併U1trapulse雷射合併治療,單次範圍計價約1萬5,000元(左膝5平方公分),並經建議治療3至6次,故未來尚有治療費用9萬元。又因定期回診,另支付交通費用185元。

⒉原告黃薏安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受僱於訴外人台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証公司),時下平均每月薪資為3萬7,953元,有5週又3日須休養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共4萬8,070元。又原告黃薏安療傷期間,雖分別請有病傷假及特休,但病傷假公司所應補貼之半薪為勞工津貼,且特休本可轉化為加班費,均不得加惠於被告,而不影響上開薪資損失金額之認定。

⒊原告黃薏安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傷,須服用藥物,且因傷口回復不良產生增生性疤痕,可見傷勢嚴重,且生活經濟陷入困頓,所生壓力造成精神上痛苦,而另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

㈣上開原告所受損害及金額,均與被告之駕駛行為及原告之各傷害有因果關係及關聯性,故均應由被告賠償之。爰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經過,並不爭執。但就原告各請求細項及金額,分別以下詞資為抗辯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受假執行。茲陳:

⒈有關原告李柏欣部分:

⑴至中醫診所看診之費用,多為採買藥水,諸如升麻、白芷、金銀花、桃紅四物湯、五味消毒飲、柴胡清肝湯等,應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聯。

⑵於113年7月3日支付之藥品費用無法認定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聯。

⑶原告李柏欣因本件交通事故須休養之期間,應僅有1個月,但原告李柏欣非每個工作日均須請假,故有關原告李柏欣之不能工作損失,自應扣除伊實際受領之薪資為準。

⑷本件所求慰撫金過高,彼亦非無悔意,有意願賠償,但請求酌減,以減輕彼之負擔。

⒉有關原告黃薏安部分:

⑴原告黃薏安急診時,接受X光診斷治療未見有骨折之情況,且至113年6月19日在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下稱新竹臺大生醫醫院)治療時,仍未診斷出有骨折情況,故原告黃薏安所受右肋骨骨折之傷害,應與本件交通事故無因果關係。

⑵原告黃薏安雷射合併治療次數僅屬預估而不確定,且所主張之療程,應屬美容技術,非醫療之必要行為,故不應准許請求。

⑶因原告黃薏安所受右肋骨骨折之傷害與本件交通事故無因果關係,故原告黃薏安應僅有1週不能工作。又伊之加班費、年終獎金、紅利等,屬於非經常性給付,不應列為工作損失,則伊每月平均薪資確為3萬4,594元。但伊自113年6月16日至12月底,共計請有病假192小時,特休65小時,則對於伊半年請假期間是否確有遭公司扣薪,自有疑問。

⑷本件所求慰撫金過高,彼亦非無悔意,有意願賠償,但請求酌減,以減輕彼之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兩造於上開時、地,因上開2車碰撞,造成原告李柏欣受有腦震盪、右側膝部挫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症候群、頸部拉傷及右側胸腔軀幹部鈍挫傷等傷害,原告黃薏安則受有腦震盪、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髖部挫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症候群、頸部拉傷、左膝鈍挫傷擦傷、右上臂挫傷、左膝擦挫傷、疑似肋軟骨炎、右背肌筋膜症候群及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及原告李柏欣眼鏡損壞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頁、第7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由上開民法第191條之2但書規定,可知其僅就駕駛人過失之要件,基於減輕被害人舉證負擔之目的,倒置命駕駛人舉證,非謂被害人對於所受損害及與侵權行為間之與因果關係相關之事實,亦倒置由駕駛人舉證。本件原告黃薏安於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肋骨骨折之傷害乙事,於原告黃薏安求償金額有關,屬對於原告黃薏安有利之事實,且原告黃薏安為本件被害人之身分,原告黃薏安自應對該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黃薏安於113年6月26日經診斷患有右肋骨骨折,有新竹臺大生醫醫院113年6月26日診斷證明書可稽(見附民卷第25頁),距離事發僅10日,且卷內無事證可認為原告黃薏安期間再遭其他重大外力成傷,則所患右肋骨骨折應與本件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本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32號刑事簡易判決亦認定同此(見本院卷第4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宗核閱後,未見有何認定上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所辯無因果關係部分之辯詞,雖引用怡仁綜合醫院(下稱怡仁醫院)及新竹臺大生醫醫院113年6月19日之診斷結果、病歷為憑據,然怡仁醫院於急診時,係施以「Chest AP」、「Ribs R't」即右胸右肋骨患部骨頭X光檢查,檢查結果雖為「No bony fracture noted」即無骨折情形,此有怡仁醫院之病歷可證(見本院卷第63頁),然X光檢查,於經驗上,可能因患側部位膏藥貼布或衣物、飾品,或病人檢測時身體移動,而造成影像產生陰影或假影,因此,不能單僅憑1次之檢驗結果,而否認原告黃薏安於本件交通事故時,已受有右肋骨骨折之傷害,且新竹臺大生醫醫院113年6月19日之診斷,未見有再施以X光檢查,有當日診斷證明可佐(見附民卷第24頁),從而,以診察出患病日期與交通事故日期相近之間接事實予以推演,更符合經驗法則,而被告所辯,則存在經驗上高度容錯率,故不可採。是本件原告所受之各該傷害,及原告李柏欣眼鏡之損壞,均與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有因果關係,被告就此傷害與上開眼鏡之損壞,均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㈢茲就原告李柏欣各主張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細項及金額,是否有理由,分別說明如下:

⒈就原告李柏欣於怡仁醫院、新竹臺大生醫醫院看診之費用共計3,932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頁),經核看診科別與原告李柏欣所受傷害有關聯,有上開醫院之醫療收據可證(見附民卷第35頁至第42頁),故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憑。又擴張請求至新竹臺大生醫醫院看診費用之1,980元,及看診科別,有原告李柏欣提出之醫療收據可查(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故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至所請求至常安堂中醫診所看診之費用,經觀諸所提費用收據之內容,僅見相關藥材之記載,且有註記適應症/作用:非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非特定的睡眠障礙症、頭痛(見附民卷第43頁至第48頁),並無進一步之記載,且無相關診斷證明可佐,僅能認為與緩解疼痛及助眠有關之治療,但不能認為係原告李柏欣本件所受傷害,於臨床醫學上之必要療程,至多僅能於慰撫金核定上,對於原告李柏欣所受痛楚,給予佐證。故此部分所生5,660元之醫療費用,原告李柏欣之請求,應屬無據。

⒉原告李柏欣回診時之交通費用730元,及藥品費用1,159元,眼鏡重配費用4,300元之支出,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第76頁),且核相關發票收據及乘車證明,均與原告李柏欣所受傷害及看診地點所需時間相符,故上開各該費用之請求,應屬有據。至原告李柏欣所請求之113年7月3日在竹東朝陽藥局看診之576元藥品費用部分,雖提出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查詢結果證明所購藥品為普拿疼加強錠(見本院卷第87頁),但經驗上該藥物僅具有緩解疼痛之效果,因此,難認此部分支出有關聯,故原告李柏欣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

⒊本件原告李柏欣主張須休養3個月又3日,以單月平均薪資7萬6,079元計算,共受有23萬5,845元之薪資損失等語,係以怡仁醫院、新竹臺大生醫醫院之診斷證明、112年12月至113年5月薪資單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55頁至第60頁)。然據新竹臺大生醫醫院整理病歷後,得出原告李柏欣所受傷害,因有頭痛、頭暈、注意力不集中等神經症狀,創傷後僅須休養1個月等語,有該醫院114年12月12日新竹臺大分院病歷字第1141031047號函可證(見本院卷第67頁),而針對之病情與原告李柏欣主張之工作內容所涉人體功能相符,則原告主張逾1個月部分之休養期間,即與上開函文歸納之結論有間,此部分為原告李柏欣未就逾1個月部分休養期間之需求,舉證以實其說,故認為原告李柏欣僅須休養1個月。又原告李柏欣自113年6月16日起至113年7月16日止,分別於113年6月19日、113年6月21日、113年6月28日、113年7月5日、113年7月12日請假,共計5日,期間均請病假,故領半薪,有盟立公司114年11月26日盟人字第114082號函暨所附原告李柏欣請假明細可證(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則以原告李柏欣單月平均薪資7萬6,079元計算,其不能工作損失,應為6,340元(計算式:2,536×1/2×5=6,340;每日平均薪資為:7萬6,079÷30=2,536),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定有明文,故原告李柏欣所受不能工作損失,應以其具體損害計算之。其中,普通傷病假1年內未超過30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其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雇主補足之,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3項定有明文,由其條文文義及立法目的,應係在保障勞工病傷假期間生活之維持,無法得出有何津貼之性質,原告李柏欣主張半薪部分為津貼,應容有誤解。再者,原告李柏欣所主張不能加惠被告部分,亦係對於損害填補法則與親屬看護之法律概念有所混淆,此與親屬看護性質之不同,係親屬看護奠基於被害人確有看護需求,且確有使親屬看護之事實,然本件原告李柏欣雖經診斷建議休養1個月,然原告李柏欣亦有部分期間無實際休養之事實,此未休養之事實,即無生損害可言,談何填補之餘地,故原告此部分攻擊方法之主張,應不可採。然其傷勢達須休養1個月之事實,非不得納為慰撫金額酌定之因素,併此敘明。

⒋綜上,原告李柏欣所受財產上損害部分,得請求之金額共計1萬8,441元(計算式:3,932+1,980+730+1,159+4,300+6,340=1萬8,441)。

㈣茲就原告黃薏安各主張之細項及金額,是否有理由,分別說明如下:

⒈經查,原告黃薏安支出醫療費用9萬7,002元等事實,其中4,172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其餘部分,另有新竹臺大生醫醫院、恆心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可證(見附民卷第64頁至第73頁),且核均與本件傷害有關聯,故原告黃薏安得請求被告賠償伊9萬7,002元。

⒉原告黃薏安有支付交通費用185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並核其收據與來往看診地點所需時間相符(見附民卷第75頁),故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⒊關於原告黃薏安主張另有將來醫療費用9萬元部分,為被告所爭執。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酌以原告黃薏安有多處擦挫傷,且本件撞擊程度甚鉅,其傷勢明顯嚴重,可預見將來留有疤痕之可能,且傷部包含膝部、上臂部,為人體活動關節處,自有使表皮完整癒合之需求,並以現代人服飾而言,其傷部可能因時令、場合而未必以衣物蔽體,審以人體美觀,本係人體之完整可言,故人體表皮如遺有疤痕而有除去之需求,自應認為係原告黃薏安所受之損害內容,而原告黃薏安既有增生疤痕,經診斷證實,有林亮辰皮膚專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可證(見附民卷第31頁),則有請求將來除疤費用之必要,以避免本件隨未來醫療處置,及時間久遠證據資料遺失或難以調查,致紛爭不斷。又上開診斷證明醫囑有言,建議施以青萃光合併U1trapulse雷射合併治療,單次範圍計價約1萬5,000元(左膝5平方公分),並經建議治療3至6次等語,然卷內並無事證可認為原告黃薏安治療次數必達6次,因此,仍保守估量僅需3次療程,故原告黃薏安得請求之未來醫療費用應為4萬5,000元(計算式:1萬5,000×3=4萬5,000)。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林亮辰皮膚專科診所關於青萃光合併U1trapulse雷射合併治療介紹之網路截圖畫面(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並引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嘉簡字第608號民事簡易判決,然卻對於人體美觀及本有之完整性,疏於考量,且上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中,未曾交代療程之改善性及人體美觀,難認有比附援引之基礎,因此,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⒋原告黃薏安固以前詞主張受有薪資損失共4萬8,070元等語,並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附民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77頁),而為被告所爭執,經本院函詢台証公司後,台証公司回函覆稱:原告黃薏安於113年6月16日至113年12月底間,因交通事故導致身體不適請病假192小時,計1萬4,636元,及特休65小時,計9,916元,當月薪資原應發放3萬4,594元,但因113年度尚有2日特休可抵扣,原應扣薪2,439元,但因使用特休相抵故未予扣薪,因特休相抵,實際扣薪金額總計1萬4,636元,此有台証公司114年11月26日回函可證(見本院卷第65頁),其中,特休利益達9,916元,應併為損失範圍,故實際不能工作損失應為2萬4,552元(計算式:1萬4,636+9,916=2萬4,552)。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憑。至原告黃薏安其餘類如上開原告李柏欣之主張,以同一理由,認其主張為無據。

⒌綜上,原告黃薏安所受財產上損害部分,得請求之金額共計16萬6,739元(計算式:9萬7,002+185+4萬5,000+2萬4,552=16萬6,739)。

㈤茲就原告各主張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金額,是否有理由,分別說明如下: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參以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已如前述。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本件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分別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已認定如前,核均有身體權、健康權受侵害,故伊等均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⒉原告李柏欣部分:

⑴經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因行駛路段為國道休息站,人車往來較密集,有更高之專注要求,以免發生重大事故,然原告於警詢自陳:駕駛過程開啟車輛輔助駕駛系統,但因恍神偏離車道而碰撞水泥護欄等語(有本院調取之上開刑事卷宗可證,見其偵查卷宗第12頁背面),被告自悉開啟車輛輔助駕駛系統,其功能僅在減輕駕駛過程中操作負擔,並非讓被告可以排除隨時保持對行車狀況之注意義務,被告竟仍有恍神情形,顯然有較嚴重之違失情況,屬於對被告不利,對原告李柏欣有利之酌量因子。然被告主觀上並非故意,僅有過失,則屬於被告有利,對原告李柏欣不利之酌量因子。又從撞擊力道而言,原告李柏欣駕駛之上開小客車車尾處,存在嚴重潰縮情形,此有本件刑事卷宗內之現場照片可查(見偵查卷宗第79頁),且被告自陳當時時速為每小時100公里等語(見偵查卷宗第16頁背面),可見撞擊力道甚鉅,時下對原告李柏欣可造成嚴重之驚嚇,可認撞擊情節重大,亦為於被告不利,對原告李柏欣有利之酌量因子。再者,參酌原告李柏欣上開傷勢,經驗上,堪認傷部所生疼痛較為劇烈(其中頭痛部分有服用中藥緩解及調理需求,已如上述),且原告李柏欣經診斷有頭痛、頭暈、注意力不集中等神經症狀,創傷後須休養1個月等事實,益徵傷勢較為嚴重,此同屬於被告不利,對原告李柏欣有利之酌量因子。茲酌以原告李柏欣請求之慰撫金額,形式上無明顯偏高之情形,如以此為度,評估前開被告侵權行為及原告李柏欣所受傷害之情況後,認為本件慰撫金於原告李柏欣請求範圍內,應量以中度偏高區間之金額(約35萬元至52萬5,000元間)。

⑵次審酌被告於警詢表示彼行車前有服用咳嗽藥物等語(見偵查卷宗第13頁),而此類藥物不排除伴隨昏睡或恍神,被告服用後即駕駛車輛,可見彼日常生活對風險防範之注意程度較低,屬於對被告不利,對原告李柏欣有利之酌量因子。參以原告李柏欣於事故發生以前,伊於工作上之職位、薪資,較諸國人,應屬較為優渥,此為對被告不利,對原告李柏欣有利之酌量因子。並衡量雙方於事故以前之學經歷及生活地位(上開原告李柏欣經歷部分不重複審酌,另見本院卷第68頁、第89頁背面),堪認兩造間社會地位及經濟情況些有差距,但被告現無人須扶養,且未來非毫無經濟能力,此於兩造不生有利不利之酌量因子。經總體評估上開兩造情狀後,認為尚無依照兩造於事故發生前之過去境況,調整上開所定酌量慰撫金額之區間。

⑶第酌以被告自調解時起至本院每次言詞辯論期日,均有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此有歷次報到單可證(見本院卷第12頁、第33頁、第74頁、第89頁),可見被告對應承擔之賠償責任,勇於面對,且於刑事程序上亦自白認罪,並經判決有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本件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皆屬對被告有利,對原告李柏欣不利之酌量因子。再參以因本件原告李柏欣回診次數頻繁,屬於事故後對未來生活有不良影響,此為於被告不利,於原告李柏欣有利之酌量因子。又原告李柏欣因本件交通事故後,直至114年5月26日止,迭有請假之事實,間除特休,多次插有病假,有上開原告李柏欣請假明細可證(見本院卷第54頁),其中至少有5次病假與休養有關,此原告李柏欣所受傷害影響伊工作之表現,已堪認定,並屬對被告不利,對原告李柏欣有利之酌量因子。經此評估後,認為以兩造事故後關係修復及未來生活重新導回正軌之可能性與程度而言,原告李柏欣所面臨未來生活不健全之風險,有較高之保護需求,爰就上開所定酌量慰撫金額之區間,給予偏重之慰撫金額。

⑷綜此,本件酌定原告李柏欣適於請求之慰撫金額應為52萬5,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原告黃薏安部分:

⑴有關被告過失情況及過失程度之說明,已如上述,屬於對被告不利,對原告黃薏安有利之酌量因子。又被告僅有過失,屬於對被告有利,對原告黃薏安不利之酌量因子。又撞擊情節重大,亦如上述,屬於對被告不利,對原告黃薏安有利之酌量因子。參以原告黃薏安本件傷勢達骨折程度,經驗上,堪認傷部所生疼痛較為劇烈,創傷後須休養約5週,有歷次診斷證明可證(見附民卷第23頁至第27頁),已影響其日常生活,屬於對被告不利,對原告黃薏安有利之酌量因子。茲酌以原告黃薏安請求之慰撫金額,形式上無明顯偏高之情形,如以此為度,評估前開被告侵權行為及原告黃薏安所受傷害之情況後,認為本件慰撫金於原告黃薏安請求範圍內,應量以中度偏高區間之金額(約20萬元至30萬元間)。

⑵有關被告日常生活對風險防範之注意程度較低,已如前述,屬於對被告不利,對原告黃薏安有利之酌量因子。參以雙方於事故以前之學經歷及生活地位(見本院卷第68頁、第89頁背面),堪認兩造間社會地位及經濟情況些有差距,但被告現無人須扶養,且未來非毫無經濟能力,此於兩造不生有利不利之酌量因子。經總體評估上開兩造情狀後,認為尚無依照兩造於事故發生前之過去境況,調整上開所定酌量慰撫金額之區間。

⑶第酌以被告勇於面對責任,及已判刑,已如前述,屬對被告有利,對原告黃薏安不利之酌量因子。再參以因本件原告黃薏安回診次數頻繁,屬於事故後對未來生活有不良影響,此為於被告不利,於原告黃薏安有利之酌量因子。又原告黃薏安因本件交通事故迭有請假之事實,此原告黃薏安所受傷害影響伊工作之表現,已堪認定,並屬對被告不利,對原告黃薏安有利之酌量因子。另原告黃薏安因本件交通事故,遺有增生疤痕,影響體膚美觀,必然於日常生活感受上形成困擾,並有未來繼續治療之需求,且承擔未來醫療費用不確定之風險,此屬於被告不利,於原告黃薏安有利之酌量因子。經此評估後,認為以兩造事故後關係修復及未來生活重新導回正軌之可能性與程度而言,原告黃薏安所面臨未來生活不健全之風險,有較高之保護需求,爰就上開所定酌量慰撫金額之區間,給予偏重之慰撫金額。

⑷綜此,本件酌定原告黃薏安適於請求之慰撫金額應為30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㈥洵上所述,本件原告李柏欣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總金額應為54萬3,441元(計算式:1萬8,441+52萬5,000=54萬3,441);原告黃薏安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總金額應為46萬6,739元(計算式:16萬6,739+30萬=46萬6,739)。

㈦末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4月7日寄存在被告住所(見附民卷第79頁),於同年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則原告李柏欣併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54萬1,461元, 原告黃薏安併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46萬6,739元,均自該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又原告李柏欣併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1,980元,自114年11月13日(即被告於114年11月12日收受原告所提民事準備(一)暨擴張聲明狀之日起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徵裁判費,但訴訟過程中另產生訴訟費用1,500元,此部分徵收之裁判費,為原告李柏欣請求眼鏡損壞賠償所生,經本院判決原告李柏欣此部分請求全部勝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於本判決主文第4項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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