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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114年度壢簡字第18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
    黃丞蔚

  • 原告
    黃信豪
  • 被告
    薛蕙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842號 原 告 黃信豪 訴訟代理人 吳志祥律師 被 告 薛蕙貞 訴訟代理人 劉宇浩 洪善鈞 複代理人 朱志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審交重附民 字第1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9萬3,018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9萬3,018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0日下午5時11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新豐鄉後湖村13鄰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產業道路與竹2之1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路面設有倒三角形讓路標線且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應減速慢行或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訴外人鄭于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伊,沿竹2之1線由北向南方向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伊因而受有右 腳跟骨骨折、右側足部、右側小腿、右側踝部挫傷及右側踝部擦傷等傷害。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5,596元,護具費用2,100元,就醫計程車費用6,310元,且因跟骨骨折恐難癒合,而自113年6月10日起至113年12月9日止,均不能劇烈活動,適伊工作內容為須著無塵裝巡查產線,產線長度更達1,400公尺,因此,如以事故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8萬6,502元計算,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51萬9,012元。又 伊經此事故後,影響伊從事精細工作之能力及職務升遷,致伊不能在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達電公司)原廠區工作,甚至喪失工作,亦無法從事事故前對於極限運動之興趣,至今仍無法長時間行走及負重,更有諸多費用屬於無收據之黑數,導致求償無門,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情節重大,始對被告另請求慰撫金544萬6,982元。以上共計600 萬元之損害,併遲延利息,向被告求償,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交通事故之經過,及原告受有醫療費用2萬5,596元,護具費用2,100元,就醫計程車費用6,310元損害之事實,均如原告上開主張之所示。 ㈡然原告請假期間,其受僱公司仍如常給付薪資,則原告應未受有薪資減少之損害。再者,原告主張之平均月薪未扣除年終獎金及績效獎金,不能認為係經常性給付。另原告僅需休養1個月,原告不應將再就診之醫囑傷後休養2週及不宜劇烈活動和全負重3個月,進行疊加,則原告合理不能工作期間 應為1個月,且原告係自行決定留職停薪1年,自不容自稱須休養6個月,卻無舉證,即信其說法。因此,爭執原告所提 不能工作損失之金額。 ㈢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額過高,應依法酌減至10萬元。何況,原告自行選擇留職停薪1年避險,其喪失工作機會,究竟與本 件交通事故無因果關聯,且以原告之能力水準,亦可期待將來有良好之工作機會 ㈣又鄭于庭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因素,被告亦應承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請准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碰撞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並受有醫療費用2萬5,596元,護具費用2,100元, 就醫計程車費用6,310元損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2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被告有上開原告主張之駕駛違失行為,而容有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存在因果關係,並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因此,被告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並給付原告慰撫金。㈢茲就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及慰撫金之金額,是否正確及適當,分別說明如下: ⒈不能工作損失之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平均月薪為8萬6,502元(計算期間:112年12月至 113年5月,計算式:7萬1,054+7萬2,180+6萬8,997+7萬4,34 9+7萬2,874+9萬6,456=8萬6,502)等語,據伊提出台達電公 司薪資明細查詢表、存摺資料、年終獎金網路資料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39頁至第149頁),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諸原告計算平均月薪之基礎,係以前6個月薪資計算,雖其中有2個月以應發獎金計算,而未扣除勞健保等費用,然原告每年既有2個月年終獎金,並以底薪5萬1,600元核算,此為原告 每年固定收入,亦合常情,則攤提原告每月年終收入則為8,600元(計算式:5萬1,600×2÷12=8,600),遠高於每月應扣 除之費用,因此,原告上開平均月薪之計算,尚屬適當。則被告爭執原告計算之金額,非經常性給付等語,實對於我國風情認識有疏,其辯詞不可採。 ⑵原告於113年6月10日至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就診,經施行石膏治療,醫囑建議休養1週,且不宜劇烈運動 ;於113年6月17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看診,經建議使用踝部護具,宜再休養2週, 傷後不宜負重6週;於同年7月1日至同院看診,醫囑建議傷 後宜休養1個月,不宜負重2個月;復於113年8月5日、113年9月3日至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看診,接受高強度磁能治療;又於113年9月9日,至上開新竹臺大醫院看診,醫囑 建議傷後宜休養2週及不宜劇烈活動及全負重3個月;期間持續至上開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接受磁能治療至114年1月6日,仍醫囑不宜長時間行走及負重,此有上開各醫院之 診斷證明書可證(見附民卷第67頁至第81頁),可見原告自113年6月10日起,至114年1月6日止,仍存在無法長時間行 走及負重之情形,期間共計6個月27日,而原告僅主張不能 工作期間為6個月,亦屬適當。 ⑶再查,原告於事故前之工作內容為巡查產線之清潔等情,有台達電公司114年11月28日到院之覆函可查(見本院卷第40 頁),佐以原告提出之台達電公司聘書、原告在產線工作之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73頁),堪認原告工作時,確實有久站之情形,並有隨時排除產線障礙之職務,因此,在原告確有無法長時間行走及負重之情形下,原告當不能工作,即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至被告否認原告不能工作期間之辯詞部分,係對原告工作內容認識有疏,更與原告是否留職停薪無關,因此,其辯詞不可採。 ⑷是依上開說明,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金額,應為51萬9,0 12元(計算式:8萬6,502×6=51萬9,012)。 ⑸被告固辯稱原告另於所主張不能工作期間,領有薪資等語,然被告對於此訊息如何獲知,未能交代(見本院卷第132頁 ),且卷內無事證可認定原告另領有薪資,是被告此處辯詞,應不可採。 ⒉慰撫金之部分: ⑴按法院量定非財產上損害之相當金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等狀況。 ⑵經審酌本件被告違失程度,及原告至114年1月6日止,尚不能 復原如初,顯然原告於本件受害程度甚劇,且參酌原告之職業技術及專業能力,併其興趣(見附民卷第151頁至第189頁),對於1位熱愛自然,能登山,亦能下海潛水之熱血壯年 而言,對於伊人生抽離之事物,非常人所能完全體會,如以原告年薪計算5年,其損失之潛在薪資,亦不容小覷,然同 時應考量原告非完全喪失工作能力,僅係其人生出現之插曲,對伊人生之障礙,難免湧生心理及精神上之壓力,兼衡兩造學經歷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第41頁、第46頁至第63頁、第74頁至第77頁),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慰撫金額,應以364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至被告上開所辯留職停薪部分,對原告傷勢有所疏慮,不可反咎於原告,故此部分所辯不可採。至原告對於被告辯稱原告未來有良好工作機會部分予以否定等語,但原告潛在就業機會本為衡量因子之一,本院不得完全不慮。㈣依照上開說明,本件原告得向被告求償之總金額,共計419萬 3,018元(計算式:2萬5,596+2,100+6,310+51萬9,012+364 萬=419萬3,018)。 ㈤另被告固爭執鄭于庭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因素乙事,然鄭于庭當時既為幹線道車,路權自歸屬於鄭于庭,被告行至路口處,本應禮讓,而未禮讓,不能認為鄭于庭對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因素,而警方初步分析研判表又為警方初步之認定,不能拘束法院之判定結果,因此,被告此部分所辯,應不可採。 ㈥末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3月25日送達於被告(見附民卷第11頁),則原告併請求被告就上開勝訴部分金額,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 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前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法不徵收裁判費,且訴訟過程中,未產生任何訴訟費用,爰不另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   日書記官 陳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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