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184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櫻林
- 被上訴人
- 即原告
- 吳彭和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1,383元,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民國115年3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觀上訴人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等語,而觀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之範圍,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658,000元,是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58,000元,應徵收上訴費用31,38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即被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上訴費用31,383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