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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1893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黃丞蔚

原告
洪久雅
被告
名人堂花園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騰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600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5萬9,300元,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適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萬9,300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其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1項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本裁定主文第2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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