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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96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方楷烽

原告
曾亭榕
被告
楊宗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院前囑託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將開庭通知送達被告由其本人簽收,被告並於本院所寄發之出庭意見表勾選「不願意出庭」等情,此有送達證書及出庭意見表在卷可考,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1日前某日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所成立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訴外人張鉦暉負責指派,被告則擔任車手及接應司機,訴外人張鉦暉、被告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可以投入資金協助代為操作投資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進而相約見面交付款項,並於113年8月27日晚間6時至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台茂購物中心地下2樓,由被ㄍ持偽造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華公司)「林俊祥」識別證,向原告收取20萬元,並交付偽造歐華公司現金收據憑證1張(含「歐華公司」印文1枚、「林俊祥」署押及印文各1枚、「高育仁」印文1枚)予原告後,再將上揭款項交予訴外人張鉦暉,復由訴外人張鉦暉將上揭款項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並層轉上繳所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以此迂迴方式,掩飾、隱匿此部分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42號、114年度金訴字第46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無訛,且經判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前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0頁反面),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準此,被告既為上開詐欺集團之正犯,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20萬元給被告,被告復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付款項給其餘詐欺集團之成員,客觀上均為原告所受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前開損害,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本件被告所犯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則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同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惟依前揭說明,本院仍應於本件訴訟確定後,依職權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是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以利將來依職權向被告徵收之。原告雖於起訴時已併繳裁判費,然本件既屬可暫時免徵裁判費之案件,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亦有諭知原告可以聲請退還裁判費,原告應自行具狀向本院聲請,附此敘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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