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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05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朱瑾薇

原告
麥真銀
訴訟代理人
郭軒廷律師
被告
何立志
訴訟代理人
彭立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本院114度司執字第3725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並據以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3年度票字第467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有該裁定影本在卷可佐(見卷9、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原告就系爭本票既有下開主張,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或該債權請求權是否存在,顯已發生爭執,足認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狀態,而有受侵害之虞。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核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而該條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參見最高法院民國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判意旨)。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請求確認被告就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見卷第4頁);嗣於民國11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將當庭追加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就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⒉本院114度司執字第3725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備位聲明:⒈確認被告就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⒉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卷第32頁)。本院審酌原告追加之新訴與原訴間之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各項請求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具有關連性,而就原訴請求提出之證據資料,於審理程序在相當程度範圍內亦具有同一性,得期待於追加新訴之審理程序予以援用,使先後2請求得在同一訴訟程序得加以解決,基於訴訟經濟及避免重複審理,核屬請求同一基礎事實範圍內的訴之變更,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判意旨,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供線上博奕遊戲「百家樂」之專屬帳號及密碼予原告,讓原告能至特定網頁參與下注。若原告當日投注累積之賭金呈現負數,被告即會要求原告開立本票作為日後償還賭債之擔保。而原告所簽發與被告之系爭本票,其原因關係皆為因此而生之賭博債務,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該債務有違禁止規定,應屬無效,是被告不得向伊主張系爭本票之權利。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存在,然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均因已罹於3年時效而消滅,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爰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就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⒉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備位聲明:⒈確認被告就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⒉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根本沒有任何賭債關係存在,原告應先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負舉證責任;至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請鈞院依法審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第28頁反面),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至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且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⒈原告能否以系爭本票係基於賭博之不法原因而簽發,而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⒉如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原告備位之訴主張系爭本票已逾3年請求權時效,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⒈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而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博債務等情,既經被告否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惟遍觀卷內資料,僅見原告提出投注紀錄為證(見卷第23頁)。而依該紀錄內容,至多得知不明人士曾於110年12月24日至111年1月5日期間參與線上博弈,尚難憑以認定原告欲證明之賭債事實為真實。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其因積欠被告賭債而簽發,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被告基於賭博之不法原因而取得等語,難以採認。其先位聲明之請求,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原告先位請求既無理由,本院即應就其備位請求有無理由加以審理如下:

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部分:

①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八、到期日;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8款及第2項、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亦有明文。而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此之「請求」,係指債權人於訴訟外,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然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既為權利人向義務人要求實現權利內容之行為,屬意思通知之準法律行為,是非對話請求之生效時期,當準用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從而,本票債權人以本票裁定作為向債務人為請求者,其本票債權之時效自應於本票裁定送達債務人時中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279號判決先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又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系爭本票均未載到期日,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依上開規定,該等本票之票據權利時效應自發票日起算3年(屆滿日期依序即為112年3月7日、112年10月10日、112年10月23日、113年12月13日),屆期如不行使即因時效而消滅。被告迄113年12月13日始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而系爭本票裁定係於114年1月21日送達原告,有民事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狀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系爭本票裁定卷第2、11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該時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3年時效。準此,原告據此行使時效抗辯權拒絕給付,並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以備位之訴請求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乃指債務人請求確定執行名義上之實體請求權與債權人現在之實體上之權利狀態不符,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惟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尚得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據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該裁定並不具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又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於系爭本票裁定成立前即已罹於消滅時效,並經原告提出時效抗辯,是該本票債權請求權已全部消滅,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民國) 票據號碼 1 109年3月7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2月5日 CHNO666282 2 109年10月10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2月5日 CHNO686911 3 109年10月23日 3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2月5日 CHNO686912 4 110年12月13日 7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2月5日 CHNO372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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