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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07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黃麟捷

原告
黃瑞傑
被告
廖苡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使用,且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底,在新竹縣○○鄉○○街000號喜相逢小吃部,當面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合庫帳戶),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大哥」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合庫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起,以「藍元成」名義聯繫原告,佯稱:歐司瑪能源再生公司112年9月會上櫃,投資該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29日中午12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至系爭合庫帳戶,致原告受有300,000元之損害。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所為,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8806號、第21036號不起訴處分書(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為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416號刑事判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20頁反面,下稱系爭刑案),並經本院調閱被告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包括分配工作者、提供銀行帳戶供使用者、撥打電話行騙者、取款之車手等等。經查,本件被告擔任提供系爭合庫帳戶之角色,幫助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原告遭詐騙所受之300,000元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全部損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7日(見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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