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077號
- 原告
- 陳春梅
- 訴訟代理人
- 田俊賢律師
- 複代理人
- 江宗恆律師(解除委任)
- 被告
- 徐盛銘
- 訴訟代理人
- 蔡佳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0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萬2834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7萬28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萬8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5年5月1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03萬2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89頁)。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2年9月8日1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志廣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五穀街與志廣路丁字交岔路口(下稱肇事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且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超速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五穀街往志廣路方向駛入肇事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而受有頸椎損傷併中央脊髓症候群、第4、5、6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右肘鷹嘴禿骨折、上顎齒槽骨折、上顎牙齦及上唇撕裂傷、左側肋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毀損(下稱系爭損害),被告就本件事故至少應負擔8成之責任。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74萬5702元、就醫交通費11萬8670元、看護費150萬元、不能工作損失54萬9600元、系爭機車修繕費1萬6250元,將來假牙費用10萬元,且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為403萬222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由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之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可知,原告當時亦有支線道左轉彎車未暫停禮讓幹線道直行車(即肇事機車)先行之情,故認為原告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應自負5成肇事責任。另對於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部分:對於原告所提之醫療費用單據,形式上不爭執。
(二)就醫交通費部分:車資於扣除同日重複請求部分後應僅有11萬315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看護費部分:原告於住院期間(即112年9月8日至27日)以每日看護費計算金額尚屬合理;惟出院後(即112年9月28日至114年4月30日)之親屬看護期間,因親屬看護未具有專業看護之本職學能(即未具有專業看護能力),故費用部分自不得以專業標準計算,而應以家庭看護工合理勞動條件薪資基準(即每月3萬元至3萬5000元)計算。
(四)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對於原告自事發日起至114年4月22日止因本件事故不能工作、進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金額於52萬8000元之範圍內不爭執;惟逾此上開範圍之期間及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系爭機車修繕費部分:此部分費用屬連工帶料之費用,故應以估價費用計算折舊,於扣除折舊後應僅有1,625元。
(六)將來假牙費用部分:原告僅提出預估單據,惟實際治療狀況及費用,未見詳細說明。
(七)精神慰撫金部分:金額過高,請法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程度、被告加害程度及雙方年齡、社會地位、資力等情,酌減至3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八)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肇事責任及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修車估價單及發票等為證(見附民卷第17至28頁、117至118頁、本院卷第75至7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至少應負8成以上之肇事責任,並賠償403萬222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
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2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肇事路口未設有紅綠燈或閃光號誌,而本件事故發生前,肇事機車沿著志廣路之內側車道快速直行;系爭機車則自五穀街慢速駛出,並向前橫越志廣路之外、內側車道穿越肇事路口,兩車間隔距離驟然縮短,隨即於肇事路口發生碰撞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詳如附件)在卷可參。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當時車速約為60至7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可見本件事故發生前,肇事機車行經肇事路口時並未減速慢行,反而超速行駛暨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之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及此,又依一般通常經驗,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本會造成駕駛人對於突發狀況不及採取安全措施,是被告具過失甚明。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雖主張肇事機車事故發生時之車速為80至90公里,並以系爭鑑定意見書中記載被告於車鑑會時之陳述為據。惟查,而考量被告於警詢時之陳相較於車鑑會之陳述,距離事故發生時較接近,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應較接近被告當時騎乘機車之實際情形,則於卷內並無肇事機車亮當時實際車速證據之情形下,應以被告於警詢時所稱車速約為60至70公里較可採,本院於後述判斷兩造過失比例時,亦以此為據。
(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固有如前述未減速慢行暨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依勘驗筆錄可知系爭機車所沿行駛之五穀街,其停止線前劃有「停」字標誌,屬支線道,是系爭機車即屬支線道車,自應禮讓沿志廣路直行、屬幹線道車之肇事機車先行。惟彼時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穿越肇事路口時未禮讓肇事機車先行(即侵害被告路權)致與其發生碰撞,足見原告與有過失甚明。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時雙方各項情狀,認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應負擔50%、被告應負擔50%之肇事責任。另系爭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
(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醫療費74萬5702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有部桃醫院、新國民醫院、長庚醫院、風澤中醫診所、黃永輝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7至29頁、本院卷第75至77頁),而原告因而支出急診、住院、門診等醫療費用(含醫療用品費)合計為73萬9012元,有部桃醫院、長庚醫院、聯新醫院、新國民醫院、風澤中醫診所、黃永輝診所等醫療院所之醫療費用收據、自費同意書、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31至93頁、本院卷第95至111頁)。惟就逾此部分之醫療費用,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2.就醫交通費11萬8670元部分: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其於上開就診期間,從住家至上揭醫療院所共支出就醫交通費11萬8670元,雖未據原告提出乘車收據,而參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及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可知原告有乘車就醫之必要,堪認原告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且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且被告就原告支出就醫交通費於11萬3150元範圍內不爭執,原告自無庸舉證,惟超過部分仍應由原告舉證。
⑶經查,依原告所提之GOOGLE查詢計程車試算車資(見附民卷第107至115頁),自原告家至部桃醫院之單趟車資為270元,而依醫療費用收據及復健治療卡可知,原告於上開就診及復健期間至部桃醫院122次(排除去程救護車,來回即243趟,見附民卷第31至43、45至47、50至53、55、59至63、67、69、72至73、81、95至100頁、本院卷第95至96、106至107頁,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6萬5610元(計算式:270×243=6萬5610元);原告家至風澤中醫診所之單趟車資為90元,而依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於上開就診期間至風澤中醫診所12次(排除115年度未搭乘,來回即22趟,見附民卷第43至51頁、本院卷第110頁),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1,980元(計算式:90×22=1,980元);原告家至葉神經科診所之單趟車資為90元,而依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於上開就診期間至葉神經科診所2次(來回即4趟,見附民卷第52至53頁),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360元(計算式:90×4=360元);原告於上開就診期間至黃永輝診所之單趟車資為90元,而依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於上開就診期間至黃永輝診所5次(排除115年度未搭乘,來回即8趟,見附民卷第35、66、69、71頁、本院卷第109頁),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720元(計算式:90×8=720元);原告於上開就診期間至馬偕醫院之單趟車資為1,150元,而依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於上開就診期間至馬偕醫院1次(來回即2趟,見附民卷第58頁),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2,300元(計算式:1,150×2=2,300元);原告於上開就診期間至長庚醫院之單趟車資為715元,而依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於上開就診期間至長庚醫院19次(排除115年度未搭乘,來回即36趟,見附民卷第54至57、59至61、65至68、70、72、86頁、本院卷第101、104、108、111頁),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2萬5740元(計算式:715×36=2萬5740元);原告於上開就診期間至天晟醫院之單趟車資為120元,而依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於上開就診期間至天晟醫院1次(來回即2趟,見附民卷第58頁),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240元(計算式:120×2=240元);原告於上開就診期間至台大醫院之單趟車資為1,155元,而依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於上開就診期間至台大醫院1次(來回即2趟,見附民卷第64頁),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2,310元(計算式:1,155×2=2,310元);原告家至新國民醫院之單趟車資為95元,而依醫療費用收據及復健治療卡可知,原告於上開就診及復健期間至新國民醫院58次(來回即116趟,見附民卷第74至80、82至90、第101至106頁),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1萬1020元(計算式:95×116=1萬1020元);原告於上開就診期間至敏盛醫院之單趟車資為605元,而依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於上開就診期間至敏盛醫院1次(來回即2趟,見附民卷第44頁),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1,210元(計算式:605×2=1,210元);原告於上開就診期間至聯新醫院之單趟車資為125元,而依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於上開就診期間至聯新醫院1次(來回即2趟,見附民卷第71頁),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250元(計算式:125×2=250元)。
⑷準此,原告上開就醫交通費合計應為11萬1740元(計算式:6萬5610+1,980+360+720+2,300+2萬5740+240+2,310+1萬1020+1,210+250=11萬1740元),並未超過11萬3150元,故原告請求超過11萬3150元部分,即屬無據。
3.看護費150萬元部分:
⑴住院期間全日看護部分: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於住院期間(即112年9月8日至同年月27日)需由家人全日照顧,並因此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按2,500元/日計算)共5萬元,有部桃醫院載有「病患(即原告)在院治療期間需專人全日照護」等語之函覆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可採。
⑵出院期間全日看護部分:
①原告另主張於出院後(即112年9月28日)至114年4月30日期間,亦由家人全日照顧,並提出部桃醫院及新國民醫院、風澤中醫診所陸續於112年12月20日、113年1月9日、3月6日、5月9日、8月2日、114年4月21日、4月22日、115年2月25日所開立醫囑欄載有「出院後宜請專人照護,因病患生活無法自理,須避免跌倒,宜休養3個月並請專人24小時看護,避免暈眩跌倒…」、「現左上肢仍有無力與神經痛症狀並有抓握無力…建議請專人24小時照護」、「現左上肢仍有無力與神經痛症狀並有抓握無力…建議請專人24小時照護」、「目前仍遺存左上肢無力感、抓力低下、神經痛…需他人照顧…」、「目前仍遺存左上肢無力感、抓力低下、神經痛…需他人照顧…」、「…術後宜休養1個月,需專人照護…」、「…因持續疼痛與無力等症狀,於113年10月1日至114年4月22日期間至本院接受復健治療,期間宜休養1個月,需專人照顧…」、「建議請專人24小時照護」等語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23至27、29頁、本院卷第76頁),本院審酌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內容即原告迄至115年2月25日仍有專人全日看護需求,認原告於112年9月28日至114年4月30日期間亦確有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
②至於原告主張出院看護費亦以每日2,500元方式請求,為被告所爭執。本院審酌一般醫院全日看護費之行情,固多為1日2,500元左右,然照服員之看護費用含有獲利計算之部分,而親屬看護者,除該負責看護之親屬係屬專業人員外,因其未具備專業看護之本職學能,不能以專業看護視之,本件原告既無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亦無證據證明原告之家人為專業照服員,自難全以照服員之一般每日工資採為計算原告所受看護費損害之基礎。故本院認應以勞動部於113年公告之家庭看護工合理勞動條件薪資基準每月3萬2000元至3萬5000元計算看護費用(見勞動部113年12月25日勞動發管字第1130517480A號令),並取中數即每月3萬3500元計算看護費用損害,較為合理有據。基此,原告於112年9月28日至114年4月30日期間得請求之看護費應為63萬8733元【計算式:(3萬3500×19月)+(3萬3500×2/30月)=63萬87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是以,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合計為68萬8733元(計算式:5萬+63萬8733=68萬8733元)。
4.不能工作損失54萬96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自112年9月8日起至114年4月30日止休養共1年8個月無法工作,受有上揭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分別按年度以勞動部公布之每月最低薪資計算,共計損失54萬9600元等情,被告就原告自112年9月8日起至114年4月22日止,受有以基本工資計算之薪資損失,且於52萬8000元之範圍內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頁正反面),故原告就上開期間受有52萬8000元部分及毋庸舉證,超過部分,仍應由原告舉證。
⑵經查,原告提出之部桃醫院、新國民醫院陸續於112年9月20日、10月4日、12月6日、12月20日、113年1月3日、3月6日、5月29日、8月2日、114年4月22日所開立醫囑欄載有「112年9月8日急診…當日住院治療…112年9月15日出院…患肢宜休息不宜劇烈活動至少8週」、「112年9月20日住院…112年9月27日出院…建議持續復健,避免負重,避免跌倒並後續門診追蹤3個月患肢宜休息不宜劇烈活動至少8週」、「宜休養約2週」、「建議持續復健,避免負重,避免跌倒並後續門診追蹤3個月」、「建議持續復健,避免負重,避免跌倒並後續門診追蹤3個月」、「建議持續復健,避免負重,避免跌倒並後續門診追蹤休養3個月」、「建議持續復健,避免負重,避免跌倒並後續門診追蹤休養3個月」、「即日起宜休養3個月」、「即日起宜休養3個月」、「於113年10月1日至114年4月22日期間至本院接受復健治療,期間宜休養1個月」等語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7至29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程度(頸椎損傷)、傷勢復原程度(直至114年4月22日仍有持續疼痛及無力等症狀)、原告從事市場擺攤之工作之內容及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堪認系爭傷害確實會影響原告工作之執行,自有於112年9月8日起至114年4月22日止休養請假之必要。而原告就請求超過上開期間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未提出不能工作或無法工作之證據資料,故就超過上開期間不能工作損失之請求,自難准許。
⑶次查,原告因市場擺攤工作屬小規模營業免報稅,故無法提出事故發生前之每月薪資證明,而主張以基本工資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失,自無不可。爰依112年至114年間行政院勞動部所公布勞工每月基本工資數額(分別為2萬6400元、2萬7470元、2萬8590元)為計算標準,故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即為53萬5816元【計算式:(2萬6400×23/30+2萬6400×3)+2萬7470×12+(2萬8590×3+2萬8590×22/30)=53萬581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5.系爭機車修繕費1萬6250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經查,系爭機車修繕費用為1萬6250元,項目均為零件(發票記載「機車零件1萬6250元」,見附民卷第117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而系爭機車出廠日為107年3月(見個資卷),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112年9月8日,已使用逾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2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是系爭機車之修理必要費用應為1,62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6.將來假牙費用10萬元部分:
⑴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之所以允許將來給付之訴的實益,在於對於「將來」發生的給付義務,現在即有所爭執或已表示不履行,讓債權人預先取得執行名義,日後期限屆至或條件成就時即可執行,以免曠日廢時。然並非債務人對於將來發生的給付義務,現在已有所爭執,即謂原告可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以其請求所據基礎法律關係而生之給付義務內容業已確定,僅該內容已確定之給付義務,其清償之期限尚未屆至或條件尚未成就,而有預為起訴請求之必要,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78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傷害迄今尚未完全復原,未來須施作假牙,預估將來需支出假牙費用,進而預先請求10萬元,並提出部桃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元化澄品牙醫診所開立之手寫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7至20頁反面、143頁)。惟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及手寫單據均未見「建議或須植牙治療」等相關文字,是原告固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顎齒槽骨折(斷裂)、上顎牙齦及上唇撕裂傷、右上正中門牙脫位等嘴部傷勢,然是否有植牙治療之必要,仍屬不確定,可見原告就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所生之請求被告之給付義務內容尚無法確定(即目前尚無法認定「是否有植牙必要」),難認已合於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要件。是原告謂其有預為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必要,尚非可採,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7.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
8.是以,前開費用合計252萬8336元(計算式:73萬9012+11萬3150+68萬8733+53萬5816+1,625+45萬=252萬8336元)。再依兩造肇事責任比例計算,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費用應為126萬4168元(計算式:252萬8336元×0.5=126萬4168元)。
9.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9萬1334元一節,為原告所自陳,並有儲簿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117萬2834元(計算式:126萬4168-9萬1334=117萬2834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附民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4月28日補充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147頁),是被告應自114年4月29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45萬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附件: 一、檔案名稱:012945-頻道2_00000000000000.avi 00:00影片開始,畫面00:02時右下角顯示時間為2023/09/0801:20:01。畫面中為志廣路與五穀街之T字岔路口(下稱肇事路口,畫面左側道路為志廣路,為一雙向4車道;畫面右側道路為五穀街,停止線前並劃有「停」字標誌)。肇事路口未設有紅綠燈或閃光號誌,轉角則堆有貨物及架子,此時為夜間。 09:41至09:45時,原告騎乘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畫面右側(即五穀街)駛出,並向前駛入肇事路口(速度偏慢)。 09:46時,系爭機車開始穿越肇事路口(即橫越志廣路之外側車道);下1秒即影片撥放時間09:47時,被告騎乘機車(下稱被告機車)自畫面左側(即沿志廣路之內側車道)直行駛至(速度偏快);此時,系爭機車正橫越志廣路之內側車道,兩車間距驟然縮短,隨即於志廣路之內側車道發生碰撞,兩車均人車倒地。 二、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avi 00:00影片開始,畫面右下角顯示時間為2023/09/08 01:34:08。畫面上方道路為志廣路(為一雙向4車道);畫面左側道路為五穀街,兩者交界處(下稱肇事路口,未設有紅綠燈或閃光號誌,轉角則堆有架子),此時為夜間。 00:29至00:30時,原告騎乘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畫面左側(即五穀街)駛出,並向前駛入肇事路口(速度偏慢)。 00:31時,系爭機車開始穿越肇事路口(即橫越志廣路之外側車道);下1秒即影片撥放時間00:32時,被告騎乘機車(下稱被告機車)自畫面左上方(即沿志廣路之內側車道)直行駛至(速度偏快);此時,系爭機車正橫越志廣路之內側車道,兩車間距驟然縮短,隨即於志廣路之內側車道發生碰撞,兩車均人車倒地。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250×0.536=8,71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250-8,710=7,540 第2年折舊值 7,540×0.536=4,04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540-4,041=3,499 第3年折舊值 3,499×0.536=1,87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499-1,875=1,624 然折舊後價值不得低於原額之10分之9,故調整為1,6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