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4年度壢簡字第2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黃丞蔚
- 當事人陳品蓉、許雅淳即昶竣企業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25號 原 告 陳品蓉 訴訟代理人 黃國政律師 被 告 許雅淳即昶竣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黃朝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第1款定有明文,換言 之,法院如認為有必要,仍得經言詞辯論後再為判決。又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若當事人對於其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依實體法規定有處分之權能,即足當之。 二、原告主張:緣伊與訴外人米凱商行(即本件變更被告前之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6日簽訂美學護膚換顏契約,總價值新臺幣(下同)19萬8,000元,每期5,500元,共36期之課程及產品,然米凱商行未於簽約當日提供伊認何消費發票、契約或契約影本,使伊於未能充分考慮下倉促簽約,甚至要求伊親自檢視所有商品有無瑕疵,並將所有商品拆封後簽名其上,卻要求伊將商品寄存保管在米凱商行之營業處所,致伊陷於錯誤,而誤以為喪失契約之解除權、終止權,伊仍已繳納8萬8,000元之費用,詎米凱商行違反雙方上開契約第12條之約定,單方面將服務地點喬遷至被告所經營址設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之名為「芮薇荷」之營業處所,米凱商行本 身則人去樓空,大門深鎖,無人經營,GOOGLE評論區亦顯示永久停業,顯然現在之芮薇荷即為米凱商行,亦即被告承受米凱商行之營業,而米凱商行前有違約遷移地址之情形,伊當得主張契約解除權或終止權,亦應由被告所承受,則伊與被告間之契約關係既已不存在,被告受領上開伊繳納之分期付款利益,即屬不當得利,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及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兩造間,於112年5月26日簽訂之「美學護膚換顏」契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終止。㈡被告應給付伊13萬2,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次按,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民法第3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係指承擔人就他人之財產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而營業之概括承受即係指就他人之營業上財產,包括資產(如存貨、債權、營業生財、商號信譽等)以及營業上之債務,概括承受之意。換言之,係以營業為目的組成營業財產之集團移轉於承擔人,而營業之概括承受為多數之債權或債務,包括讓與人之經濟上地位之全盤移轉,是本條係針對營業之全部概括承受所為之規定,尚不適用於特定業務之併購讓售。又所謂承受之通知或公告,僅為觀念通知之事實行為,而得任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方式,亦即使債權人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即為已足,並未限制其通知或公告之方式;然該承受之通知或公告,須由承受人對於債權人為概括承受之通知或公告,始生概括承受之效力,若由讓與人為通知,尚不發生承擔債務之效力。是承受人在未為概括承受之通知或公告前,承擔債務之效力尚未發生,通知或公告之日為承受人對於債權人負責之起算日,在此日以前,讓與人與承受人間縱已發生概括承受之事實,債權人亦僅得以讓與人為其債務人;惟倘承受人對於債之相對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或以自己為債務人清償債務,足使相對人知有概括承受之事實,亦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 四、經查,證人即米凱商行合夥人丁梅桂於本院114年5月5日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米凱商行舊址處要改作霧眉及指甲,僅提供舊客人服務,因為米凱商行與芮薇荷合作,目前由芮薇荷代替米凱商行提供更優質之服務,但舊客人若選擇要回到舊址處接受做臉與按摩之服務,亦無不可,所以於113年9月11日左右,原告跟我反映能否不要到芮薇荷接受服務,我有跟原告說可以回到舊址處做臉及按摩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及其背面),經核以原告提供伊與芮薇荷人員諮詢之對 話譯文,亦可知芮薇荷人員向原告表示:我們(指米凱商行與芮薇荷)現在是合併,就是米凱商行以後要做霧眉指甲睫毛,美容美體換成我們這邊,因為營業場所比較大,而那邊房東其實說實在不願意他們再增建環境,所以,其實有一個店面比較像樣…你(指原告)把你的產品帶過來,我們幫你服務…雖然你不是跟我買,我還是會幫你服務…(原告表示不 想繼續接受服務)產品沒有辦法帶回去,我們幫你服務完,那是因為米凱商行沒空,我們有空,可以幫你做…如果說解約,是沒辦法解,你要解約,就要把前端的費用結清出來,也就是5萬多的費用,米凱商行本身跟銀行分期的利率、利 息也要結算,所以我不建議解約,課程你買很久了,產品也帶回去了,而且你是買產品,米凱商行才提供這樣的服務,所以你認為不好約,讓你把商品帶回去,變成你在家自己用,可能沒辦法,但如果說來我們這邊預約,我會建議你把商品帶過來,我們幫你服務…(嗣原告隨行同伴花筠翔與芮薇荷人員爭執商品服務金額與退費問題)沒有,你們其實就是買商品,我跟你講如果你要輝(指爭執)這個事情,我就是請米凱商行跟你們約時間聊,因為,買賣也是你跟米凱商行比較了解,我只是協助,我只是接手服務,就是我做服務而已,我們只是擴大經營…就是2家合併升級起來,米凱商行併 過來,我們這邊做美容美體,他們那邊做霧眉指甲睫毛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顯然被告所營芮薇荷僅有協助米凱商行提供購買如本件契約商品服務之客戶美容美體服務,並非直接承受米凱商行之資產以及營業上之債務,換言之,被告至多僅係代替米凱商行履行彼對原告之本件債務,因此,原告以被告為本件之當事人,未具當事人適格,並經本院於114年4月2日言詞辯論時曉諭原告民法第305條規定內容及原告所提證據不足使本院認定被告有本件當事人適格之理由後,要求原告補正(見本院卷第108頁背面),然原告僅提 供伊當日前往米凱商行舊址處所拍攝之照片,欲證明米凱商行人去樓空,大門深鎖,無人營業等事(見本院卷第111至115頁),然上開證人亦證稱舊址處改為霧眉美甲服務,但要預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背面),酌以現代霧眉美甲服 務多以個人工作室之方式進行服務之提供,因此,多採行預約制進行營業,參以米凱商行營業處所之環境確為狹窄等情,有被告提供之現場照片可查(見本院卷第128頁),則原 告即便現場勘查,亦不排除米凱商行當日未營業或有營業,但因改採預約制後,原告與米凱商行未經聯絡,自然無人開啟店門,從而,應認為原告對於本件被告當事人適格之補正容有不完全,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當以程序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另原告雖提出上開錄音譯文及芮薇荷店面跑馬燈、喬遷公告單、與米凱商行間之對話紀錄截圖、GOOGLE網路畫面截圖等件,欲證明被告有當事人適格,然伊所提證據僅能證明米凱商行更改服務地點,並不能證明被告承受米凱商行之之財產或營業,何況,一般民眾並非法律專家,對於合併、擴大經營等詞之理解,是否確實與法律上併購、合併等概念相當,不無疑問,而無從單以上開錄音譯文中出現類似詞語,即不對對話者之真實意思加以探究,何況,現有卷內事證,更無法證明被告概括承受米凱商行之一切資產以及營業上之債務,米凱商行亦仍以合夥之形式而為營業,此有經濟部工商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在民法第305條 規定不適用於特定業務之併購讓售之情形下,自然無法認定被告有本件當事人適格,因此,認為原告本件之主張,無從採憑。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 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陳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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