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268號
- 原告
- 郭美雲
- 訴訟代理人
- 施建仁
- 訴訟代理人
- 吳宜璋
- 被告
- 莊博丞
陳威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莊博丞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莊博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000元。
三、被告莊博丞應自民國114年8月2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7,800元。
四、本判決第二、三項如對被告莊博丞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或不足清償時,由被告陳威君給付之。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莊博丞負擔91%,餘由原告負擔。如對被告莊博丞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或不足清償時,由被告陳威君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八、本判決三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於原告,及給付新臺幣(下同)89,000元並自民國114年8月2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17,800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嗣於115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最終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莊博丞應將本案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莊博丞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9000元,並自114年8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7,800元;㈢上開第二項如對被告莊博丞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或不足清償,由被告陳威君給付之。㈣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經核原告變更訴之聲明,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莊博丞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莊博丞於113年8月21日向原告承租本案房屋,並由被告陳威君擔任保證人,雙方約定租期一年,租期至114年8月20日止,每月租金17,800元,被告莊博丞於114年4月21日時已積欠租金2個月,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繳租但被告不予置理,而租約到期時,被告莊博丞已積欠原告5個月房租合計89,000元,及自114年8月21日起至返還本案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17,800元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爰依租賃契約、不當得利、普通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開更正後之聲明所示,爰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威君則以:我是保證人,聯絡不上被告莊博丞等語;被告莊博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案租約影本、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而本件被告莊博丞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事證,本案既於114年8月20日屆期,被告迄今仍占用本案房屋,是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㈡次查,原告主張被告莊博丞積欠5個月之租金,每月租金為17,800元等語,核其主張應為5個月之租金為89,000元(計算式:17,800*5=89,000),然觀本案租約第4條記載「押金由租賃雙方約定為2個月,金額為34,000元整」等語,是原告既有收取押金,則被告莊博丞積欠之租金應先抵扣押金後,原告始能就剩餘之租金請求給付,是於抵扣押金後,原告主張被告莊博丞給付之金額應為55,000元(計算式:89,000-34,000=55,000)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生效日翌日即114年2月9日起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迄今,已如前述,此舉並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莊博丞應自本案租約屆滿日翌日即114年8月2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本案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7,800元,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依本案租約請求被告陳威君基於保證人之責任,應就上述被告莊博丞積欠之租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被告莊博丞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代負履行責任,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租賃契約、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及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如主文第1至3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