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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2270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黃麟捷

上訴人
即被告
葉爾增
被上訴人
即原告
郭馨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5年6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5,370元,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56,500元(計算式:房屋課稅現值106,500元+150,000元=256,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5,370元,如未遵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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