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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114年度壢簡字第23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2 日
  • 法官
    黃麟捷
  •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 原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張眞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231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鍾文瑞 被 告 張眞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兩造經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亦應認為無管轄權。又債權讓與之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借款債務,因其自日盛銀行受讓上開債權,而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而依卷附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19條之約定:「因本合約書涉訟時,本約定書當事人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所為本件請求,自應同受前開管轄約定之拘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另本件並非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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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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