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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232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張博鈞

原告
莊晏榕
訴訟代理人
陳義權律師
被告
鄒永茂(已歿)
被告
金標營造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許豐州
訴訟代理人
林金興
訴訟代理人
劉宥呈
複代理人
劉賜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應再開辯論。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4日內,補正被繼承人鄒永茂之除戶戶籍謄本、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均勿省略)、查詢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繼承、製作繼承系統表,並具狀聲明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為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所明定。

二、本件於民國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定於115年7月23日宣判,然查被告鄒永茂已於起訴後、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5年6月11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可稽,則依前揭規定,本件已因被告鄒永茂死亡而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先前所行言詞辯論程序並不合法。因此,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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