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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395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黃丞蔚

原告
沈佳
被告
李政道
訴訟代理人
邱泳富
複代理人
李濬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4,003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2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4,0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因原告於本院民國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時,縮減聲明後,請求金額低於新臺幣(下同)10萬元(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故改行小額程序,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5月13日下午3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因倒車時未注意後方車輛,而撞擊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小客車),致本件小客車右後門、右後葉子板受損,並產生價值減損費用8萬3,000元,及為證明確有價值減損情形,而支付鑑價費用1萬元,共計9萬3,000元,應由被告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9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雖因上開事故造成本件小客車損壞,但本件小客車維修費用為9萬7,576元,扣除零件折舊費用後餘,形成差額5萬1,807元,因訴外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經賠付原告6萬8,303元,故原告享有不折舊之利益,則其價值減損費用應再扣除前開差額後,計3萬1,193元,始符比例原則。又本件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應承擔百分之30之過失比例,故原告最終僅能請求2萬8,835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造成本件小客車損壞,原告另支付鑑價費用1萬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第54頁背面),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本件小客車有價值減損8萬3,000元等語,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4年5月23日114年度泰字第26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觀諸本件小客車受損位置、廠牌、車型、排氣量等一切影響交易市場價值因素後,堪認上開函文之鑑價減損價額符合市場常情,應屬可採。

㈢惟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行為人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被害人無論本於民法第213條第1項或同條第3項規定行使權利,其得請求賠償之損害,均以損害發生前與損害發生後權益狀態比較上之差額為限。換言之,上開規定所謂回復原狀或支付必要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係指回復侵害發生前之原狀或其必要費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小客車因損壞而須支付零件修復費用7萬1,565元,非零件之修繕費用6萬3,916元,經保險理賠9萬7,576元,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估價單可證(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60頁),本件小客車為110年12月出廠,有本件小客車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可證(見本院個資卷),則其零件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伊7萬8,579元(計算式:1萬4,663+6萬3,916=7萬8,579,零件折舊之計算式如附表)。是上開交易價值減損費用應再扣除超過原告車體本身實際損害與理賠金額之差額1萬8,997元(計算式:9萬7,576-7萬8,579=1萬8,997),餘6萬4,003元(計算式:8萬3,000-1萬8,997=6萬4,003)。另加計鑑價費用1萬元後,原告總共得請求被告賠償伊7萬4,003元(計算式:6萬4,003+1萬=7萬4,003),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又被告辯稱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等語,然原告於警詢已稱伊注意及被告車輛時,已經來不及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再從事故現場圖及其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㈠㈡所示之內容(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均無法得出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事實,又卷內查無事證認定原告之駕駛行為與本件小客車損壞之結果,同為原因之一,因此,難認原告與有過失,被告所辯不可採。

㈤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1月28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40頁),則原告請求被告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院所為被告之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條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所酌定之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91條第3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1,565×0.369=26,40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1,565-26,407=45,158
第2年折舊值    45,158×0.369=16,66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5,158-16,663=28,495
第3年折舊值    28,495×0.369=10,51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8,495-10,515=17,980
第4年折舊值    17,980×0.369×(6/12)=3,31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7,980-3,317=14,6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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