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53號
- 原告
- 世豪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舒茂松
- 訴訟代理人
- 葉振宏
- 訴訟代理人
- 張曙光
- 被告
- 向雅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7日15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四段與建安路口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原告所營運管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公務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為此請求維修費新臺幣(下同)668,081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8,081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固據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黏貼紀錄表、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等件(見卷第6至16頁)為證。然查,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見卷第6頁反面)可佐。原告既非系爭車輛登記名義人,且經本院於114年1月20日調解期日通知書、同年6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分別註明「聲請人非……車主,應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正本」、「狀附證物原本。……債權讓與證明書。」等語(見卷第29、54頁),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提出受讓此債權之之證明,或其他積極事證供本院審酌,難認原告有何權利得請求系爭車輛之維修費。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68,08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