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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60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劉哲嘉

原告
劉澤恩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代理人
黃昱銘律師
複代理人
廖育珣律師
被告
紀姸伃
訴訟代理人
莊秉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8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票字第4149號、114年度抗字第36號裁定准許在案。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債權關係存否即有爭執;而此等不安之狀態可經由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應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惟原告簽立時並未填載發票日期,本票上所載發票日乃係事後填載,即與原發票時之情狀有異,故系爭本票係屬變造而有無效之事由。且系爭本票係原告遭被告等強暴、脅迫所簽發,被告藉由不准原告離去、被告之父即訴外人紀長斌恐嚇原告「你媽都不要回家」、「我就是要弄死你們」等方式要求原告於本票上簽名並履行該本票,使得原告徒受負擔卻無任何債務之實,原告業已數度向被告反應未獲置理,嗣後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報案,足見原告係因強暴、脅迫方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另被告並未就提示系爭本票原本、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為實質舉證等語,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及付款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發票日期、簽名、金額之筆跡及字跡完全連貫相通,均為原告所為,絕非於事後填載;況且系爭本票之金額、簽名、發票日期均有捺印指印,可證簽發當時原告已填載發票日期。原告雖主張「因被告及被告家屬以強暴脅迫方式,要求原告於本票上簽名及履行該本票...」,然上開情節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查證並為不起訴處分,由該不起訴處分內容可知,雙方爭論者為兩造互毆所生之傷害、原告借被告妹妹名義購車並取走貸得款項等,且原告所提出之錄音乃民國113年5月間所發生,對照系爭本票乃於112年12月17日所簽發,兩者已隔約半年之久,原告與訴外人紀長斌對話當下,原告簽發票據之行為業已完成,事後所發生的事情均不影響系爭本票之效力,原告應就系爭本票簽發當下基於強暴脅迫狀態下迫不得已所簽發,負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倘票據上發票人之簽章用印確為真正,則發票人就其抗辯其未填載票據發票日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既自承系爭本票之簽名及指印為真正(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第132頁),主張系爭本票未經其填載發票日而為無效票據,自應就該等票據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查,觀之系爭本票均經填載金額、發票日,並經原告於發票人欄位簽名,其再於「金額」、「發票人」、「發票日」等相對應欄位按捺指紋,有系爭本票原本附卷可參,是依系爭本票形式以觀,益見系爭本票係經原告填載應記載事項而完成發票行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舉證證明其有何未載發票日之事實,難認其此部分主張可採。

㈡次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就票據原因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存在負主張及舉證之責」、「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埶票人,經執票人否認後,票據債務人就其主張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應負舉證責任,縱使執票人否認該抗辯事由而另主張票據原因關係,此屬附理由之否認,亦毋庸就該票據原因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06號、101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另主張:系爭本票係遭紀長斌脅迫而簽立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兩造間關於系爭本票簽發基礎之原因關尚有爭執而未確立,原告就其主張事實應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上開主張,雖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及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181號案卷,原告所指稱遭紀長斌恫以:「你媽都不要回家」、「我就是要弄死你們」等語之日期為113年5月30日(見偵查卷第28頁),已與系爭本票發票日期112年12月17日不同。另據原告所提出113年5月30日之錄音譯文,紀長斌於對話中向原告提及:「...我全部丟給我朋友處理,你的本票我全部丟給他..我都全部不處理了,那大家走著瞧,拿的到拿不到我都沒關係,我就是要弄死你們」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及背面),益見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均為其簽發系爭本票後,與紀長斌之間談及包含系爭本票在內之債務後續該如何處理之對話,要非其於系爭本票簽發當下之對話過程,是其主張遭紀長斌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依上開舉證,難以採信。另依上開判決之旨,發票人就票據原因關係予以抗辯,應由發票人負舉證責任,原告稱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負實質舉證之責,容有誤會;且縱被告否認原告上開強暴、脅迫之抗辯事由而另主張票據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此屬附理由之否認,亦毋庸就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併此敘明。

㈢末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本票上有免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且被告陳稱於:113年2月18日、113年5月18日、113年6月3日、113年6月10日均有提示等情(見本院卷第127頁),原告主張被告未為提示,自應由原告舉證。然原告僅謂「其113年3月即未營業並已與汽車行之房東解除契約,被告稱113年6月3日至汽車行提示系爭本票顯屬虛妄」等語,然此無從證明被告未於113年2月18日為票據之提示,是原告主張被告未為提示系爭本票,亦無以憑採。

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原告所簽發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及付款請求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2年12月17日 250,000元 未記載 No569761 2 112年12月17日 250,000元 未記載 No569762 3 112年12月17日 250,000元 未記載 No569763 4 112年12月17日 250,000元 未記載 No569764 5 112年12月17日 250,000元 未記載 No569766 6 112年12月17日 250,000元 未記載 No569767 7 112年12月17日 250,000元 未記載 No569768 8 112年12月17日 100,000元 未記載 No569769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中壢簡易庭114年度壢簡字第260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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