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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279號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紀榮泰

原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出補正全部被告姓名及住所之起訴狀,及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復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另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明文,於簡易訴訟程序同適用之。

二、又按代位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對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性質上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以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目前僅列被告吳○○等人,原告之訴固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然此非屬不得補正,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20日內,補正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另本院已調取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登記謄本、113年壢德登跨字第29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請原告自行向本院聲請閱卷,並請併提出全部被告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請查明有無拋棄繼承),供本院核之。又原告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請勿將被告之戶籍謄本影本置於起訴狀繕本,附此敘明。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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